• 臺北市政府 101.03.08. 府訴字第1010903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2月9日北市衛健字第1005265950
    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車牌號碼xxx-xx計程車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1日上午
    11時45分許行經本市中山區○○○路時,在該車內吸菸。原處分機關查明該車駕駛人係訴願
    人,乃以 100年11月22日北市衛健字第 1005214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
    0年12月6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12月9日北市衛健字第100526595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年12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
    12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吸菸:指吸食、咀嚼
      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
      、車站及旅客等候室。」第 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實    │本法第15條第 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
      │        │吸菸                 │
      ├────────┼───────────────────┤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2項              │
      │        │第31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
      │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 次處罰鍰2000元至6000元。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檢舉畫面看不出訴願人有在車內吸菸,原處分機關無並證據舉
      發訴願人違規。
    三、查訴願人經檢舉於其駕駛之計程車上吸菸之事實,有錄影光碟及定格列印畫面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檢舉畫面看不出其有在車內吸菸,原處分機關並無證
      據舉發訴願人違規云云。按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
      、遊覽車、捷運系統、車站及旅客等候室係全面禁止吸菸場所,違反者,依同法第31條
      第 1項規定處罰。查本件卷附錄影光碟及定格列印畫面清楚顯示,訴願人於影片時間11
      時45分15秒至50秒間,時有吸菸、向車窗外吐菸及手指持菸伸出車窗外彈菸灰等動作,
      是訴願人於計程車內吸菸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8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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