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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08. 府訴字第1010902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1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5487410
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隊東區分隊於民國(下同) 100年11月16日18時至本市松山區○○路○
○段○○號「○○藥局」進行稽查時,發現現場懸掛「藥師外出」標示,訴願人為該藥局會
計人員,未取得藥師資格卻擅自販售屬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衛署藥製字第04
5350號,下稱系爭藥品)3瓶予民眾。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1月17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
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藥師業務,違反藥師法第24條規定,乃以 1
00年11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548741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 100年11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1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藥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 ......。」第15條第1項規定:「藥師業務如下:一、藥品販賣或管理。二、藥
品調劑。三、藥品鑑定。四、藥品製造之監製。五、藥品儲備、供應及分裝之監督。六
、含藥化粧品製造之監製。七、依法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八、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第24條規定:「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藥師業務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藥事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
第 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製劑,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
及劑量之藥品。」「製劑分為醫師處方藥品、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成藥及固有成
方製劑。」第 1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
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處所。」
行政院衛生署96年10月16日衛署藥字第0960042007號函釋:「主旨:有關函詢非藥事人
員販售指示藥疑義案......說明:......二、藥品販賣係藥師法第15條所訂藥師之業務
之一,本案非藥事人員販賣指示藥,已違反藥師法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4條之規
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藥師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9 │
├────────┼───────────────────┤
│違反事實 │未取得藥師資格執行第15條第 1項之藥師業│
│ │務者。 │
├────────┼───────────────────┤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1項 │
│ │第2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 次處罰鍰6萬元至1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藥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有依法律規定,於販賣系爭藥品前檢查外包裝是否屬醫師藥
師藥劑生指示藥品,無奈標示字體過小,不易察覺,非故意違反規定,且訴願人已辭去
會計職務,希望考量訴願人薪資微薄,減輕罰鍰。
三、查訴願人為○○藥局會計人員,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販售屬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
予民眾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0年11月16日檢查工作日記表、100年11月17日訪談訴願
人及該藥局負責藥師○○○之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原處分機關據
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有依法律規定,於販賣系爭藥品前檢查外包裝是否屬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
藥品,無奈標示字體過小,不易察覺,非故意違反規定,且訴願人已辭去會計職務,請
減輕處罰云云。按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處
所,而藥品販買係屬藥師業務,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藥師業務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為藥事法第19條第1項及藥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4條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
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販售指示藥品予民眾,依法自應受罰。復查系爭藥品之外包裝及
仿單,亦均有標明其屬「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有系爭藥品之外包裝及仿單影本
附卷可稽,則訴願人經檢查系爭藥品外包裝卻仍販售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已辭去會計職務及薪資微薄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
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8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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