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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07. 府訴字第1010014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8月10日小字第21-100-08008
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6日15時11分在本市○○○路、○○○路口前
執行車輛排煙檢查勤務,經目測判定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貨車﹝出廠及發照
年月:89年1月;下稱系爭車輛﹞排放黑煙(不透光率)為 55%,疑有不符法定排放標準(
35%)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以 100年4月6日A1100526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系爭車輛應於100年4月21日前至檢測站接受檢測。惟上開通知書因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
,原處分機關復以 100年6月1日A1101485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0
年6月17 日前接受檢測。該通知書於 100年6月7日寄存於訴願人戶籍地之桃園郵局,惟訴願
人仍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以100年8月2日C01106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42條第1項及第68條規定,以100年8月10日小字第21-100-08008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1小時。
該裁處書於100年12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2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道路
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為時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42條第1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
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
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68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條規
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
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
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
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
保存三個月。」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二、柴油及其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第 33條第1項第
2款第1目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
..二、官能檢查: (一) 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
、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
排放濃度之判定。」第35條規定:「......目測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
,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3 款、第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三
、目測判定:指由經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煙目測判煙人員訓練
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以目測方法判定交通工具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中粒狀污染物
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
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
形所為之檢驗 ......。」第5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
氧化碳( 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甲醛(HCHO)、粒狀污染物及
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
├───────────┼─────────────────┤
│施行日期 │88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目測判定 │黑煙 (不透光率%) │
├─────┼─────┴─────────────────┤
│備註: │…… │
│ │二、88年7月1日以後出廠及進口之使用中車輛須達本│
│ │ 標準。 │
│ │ │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2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二
、小型車處新臺幣一萬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住所白天無人收掛號信,致未收受檢測通知書,因而違反
法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目測判定有排
氣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遂以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0年6月17
日前接受檢測,該通知書於 100年6月7日送達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車輛排煙檢查記錄
表、採證照片 1幀、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嗣訴願
人仍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 條第1項規定,則
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住所白天無人收掛號信,致未收受檢測通知書云云。按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
不符合排放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又所稱
目測判定,係指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煙目測
判煙人員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以目測方法判定交通工具所排放空氣污染物
中粒狀污染物之濃度;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限檢驗者,處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
鍰。揆諸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行為時第34 條、第 42 條第 1 項、第68條及交通工具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條第3款等規定自明。又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違反環
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千元以上罰鍰者,原處分機關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小時以
上 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00年3月16日15時11分行經本
市○○○路、○○○路口,經原處分機關領有訓練成績及格結業證書之專業人員目測判
定系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黑煙)之濃度為 5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35%)。原處
分機關嗣以 100年6月1日A1101485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00
年6月17 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檢測。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為經環保署訓練成績
及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此有該檢查人員之環保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91)環訓教字
第F1210195號「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訓練非環保班」結業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其
目測判定結果應堪肯認。又前開100年6月 1日A1101485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係
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訴願人之車籍地及戶籍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亦為訴
願書所載地址),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
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經郵政機關於 100年6月7日將該通知書寄存於桃園郵局,並製作送
達通知書 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 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府民政局 101年1月5日北市民戶字第10
130228000 號函及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等在卷可憑,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上
開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惟訴願人未於該通知書所訂之期限內(100年6月17日
前)完成檢驗,亦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展延檢驗期限,是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
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
,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及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7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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