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3.08. 府訴字第1000368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0月13日機字第21-100-100
    09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3年6月;發照年月:98
    年 2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
    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
    隊乃以 100年9月9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00007235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
    於100年9月26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100年9
    月13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10月 1日 D84433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100年10月13日機字第21-100-10009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000
     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100年10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0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30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行為時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
      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
      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
      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兵役法行為時第25
      條規定:「替代役之軍事基礎訓練,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辦理。服替代役期間連同軍事
      基礎訓練,不得少於常備兵現役役期,其期間無現役軍人身分。」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
      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88條規定:「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
      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
      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1
      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
      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0年9月3日入伍,由母親代收檢驗通知書,訴願人於10
      0年10月1日放假返家,才發現檢驗通知書,即刻將系爭機車送驗。因服義務役,無法於
       9月26日期限內檢驗,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第17梯次研發替代役現役役男,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通知其於 100年9月1日
      入營,服役役期為3年;於100年9月1日至臺中成功嶺報到,自 100年9月1日至100年9月
      16日接受軍事基礎訓練,放結訓假後,於100年9月19日至○○股份有限公司報到續服替
      代役。此
      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100年12月20日北市信兵字第10034332300號函及內政部役政署100
      年 12月21日役署召字第1000029662號、100年12月23日役署召字第1005013356號函附卷
      可稽。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之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係於100年9月13日
      送達訴願人戶籍地(臺北市信義區○○路○○段○○巷○○之○○號○○樓),由訴願
      人之母蓋章代為收受。雖兵役法行為時第 25條第2項規定,服替代役期間連同軍事基礎
      訓練,不具備現役軍人之身分;然訴願人係基於國民服兵役之義務,確於上開期間入營
      服役受軍事基礎訓練,倘訴願人主張於 100年10月 1日放假返家始知悉檢驗通知屬實,
      則由其服役期間集中管理等特性觀之,對其所為之文書送達,應否比照對現役軍人之送
      達方式?抑或另有其他送達方式?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上開限期補行完成檢驗
      通知書僅對訴願人戶籍地送達,是否屬合法送達?不無疑義;而此關係訴願人之權益,
      自有函請中央主管機關釋明之必要。從而,為維護訴願人之合法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8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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