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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08. 府訴字第1010017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16日廢字第41-100-12210
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7日19時12分,在本市士林
區○○路○○號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
,乃錄影及拍照採證,並掣發 100年12月7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70254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
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0年12月16日廢字
第 41-100-122107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年12
月 29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2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年12月7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702543號舉發通知書
,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1年2月6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意,其應係對100
年 12月16日廢字第41-100-122107號裁處書不服,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天確實只是在士林區○○路○○號前講電話,並無亂丟菸
蒂之違規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
蒂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光碟、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0年12月28
日環稽收字第10032663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當天只是在士林區○○路○○號前講電話,並無亂丟菸蒂之違規情事云云
。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
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 7日北市環三字
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0年12月28日環稽收字第1003
2663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一、 ......12/7晚......在士林區○○路○
○號前執行勤務,發現○○○任意亂丟煙蒂......即前往攔阻......告知行為人......
已違反廢清法相關規定......。」等語。另稽之卷附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訴願人站立
於人行道樹下座位旁,以左手丟棄菸蒂於地面後再以左腳踩熄之連續動作。是訴願人丟
棄菸蒂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8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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