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3.07. 府訴字第1010029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30日廢字第41-100-12389
    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12月28日上午 6時43分,發現
    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紙類)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巷○○號前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100年12月28日北市環萬
    罰字第X70491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 
    2款規定,以 100年12月30日廢字第41-100-123896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
     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
      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
      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
      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
      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
      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
      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
      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排出.... ..二、92年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
      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按:含紙
      杯、紙容器等)、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
      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按:鐵罐、鋁罐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垃圾包係訴願人現場撿到的,且訴願人放下後並未離開現場,
      絕非惡意丟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任意棄置資
      源垃圾(紙類)之事實,有採證光碟1片、照片8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
      0年12月28日環稽收字第10032659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101年1月18日公務電話紀
      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係現場撿拾,且其並未離開現場,非惡意丟棄云云。按資源垃
      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回收車內
      ,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規
      定及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0年12月28日環稽
      收字第 10032659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101年1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內容分別載
      以:「本案於100年12月28日早上值勤時,發現彭君將一包垃圾隨意棄置,職即上前表明
      身分並告知○君已違規廢清法將依法告發......。」、「......當時訴願人表示垃圾包
      係在案址左邊處撿拾,惟該處並無放置垃圾包,訴願人又表示垃圾包係在華江橋處撿拾
      。另訴願人欲騎乘機車離去,本局始上前表明身分並告知違規事實後掣單舉發。」另稽
      之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訴願人手提 1垃圾包棄置系爭地點並欲離去之連續動作,且系
      爭垃圾包內容物為資源垃圾(紙類),亦有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訴願人違規棄置
      系爭資源垃圾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縱令系爭垃圾包係訴願人所撿拾,仍應依前揭
      原處分機關公告規定辦理,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7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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