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3.07. 府訴字第1010035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2月7日第D00295號處分書,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1日上午 7時30分及7時
    40分,分別於本市南港區○○路○○巷○○號對面汽車上及○○路○○巷○○號前汽車上,
    發現有任意張貼之售屋廣告,內容載有「○○商圈精選案件……○○房屋(股)公司南港○
    ○店○○○路○○段○○號◎專案經紀人○○ xxxxx」等語,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採
    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售屋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且該電
    話號碼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原處分機關乃依電信法第 8條第3項規定,以100年12月
    7日第D00295 號處分書,停止「xxxxx」行動電話自100年12月 9日起至101年6月8日止計6個
    月之電信服務。該處分書於100年12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2月23日向原處分機
    關陳情,原處分機關以101年1月4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26368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
    於 101年1月12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1月17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
      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
      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規
       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
      三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
      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
      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
      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
      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 6月 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A 號函釋:「…
      …一、為遏止違規張貼廣告物,污染環境,採依廢棄物清理法或電信法之規定處分時…
      …(二)如依電信法第  8 條第3 項規定……則於查證該違規廣告物上之電話號碼確
       有作為廣告宣
      傳之用,即可逕行通知電信事業者辦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而不論該電信號碼
      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
      條第 3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所指違規事實並非訴願人所為,且未檢附任何採證證據
      ,訴願人於 100年11月23日自房仲業離職,並未再從事相關行業。況如不論電話門號登
      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易造成有心人利用此漏洞,製造廣告物讓門號使用人被處
      分停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分別發現違規張貼之
      售屋廣告,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採證,經依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 xxxxx」查
      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售
      屋商業廣告事宜,並向電信單位查認確為訴願人所租用,有採證照片 4幀、原處分機關
       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0年12月23日環稽收字第 10032636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爭電話號碼租用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違規事實並非其所為,且原處分機關未檢附任何採證證據,其於 100年11
      月23日自房仲業離職,並未再從事房仲相關行業;況如不論電話門號登記使用人是否為
      違規行為人,易造成有心人利用此漏洞,製造廣告物讓門號使用人被處分停話云云。按
      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及環保署95年 6月 6日環署廢字第 0950039792A號函釋意旨,
      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
      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
      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是原處分機關判斷違規廣告物上登載之電話應予停
      話,係因該電話確有作為宣傳廣告之用,與該電話登記之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無必
      然之關連。本件依據卷附原處分機關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載
      以:「……發現地點:○○路○○巷○○號對面汽車上(xx-xxxx)……○○路 ○○巷
      ○○號前汽車上(xxxx-xx)……二、查證方式及經過:電話查證 查證時間 100 年11
      月24日 16時00分……受話電話(接):xxxxx……受訪(洽談)對象:○先生……三、
      查證結果內容摘要:(一)經電話查證確有仲賣此屋。(二)可預約看屋對方要求留下
      電話姓名再回電。(三)告知勿張貼廣告,並依電信法停話……。」另依採證照片顯示
      ,系爭廣告確係張貼於上揭地點汽車上。是系爭電話於原處分機關 100年11月21日查獲
      當時,確實使用於聯絡售屋事宜,且該違規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該當
      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處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7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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