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3.07. 府訴字第1010023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2月26日第29590號處分書,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10日上午10時12分及10時
    15分,分別於本市信義區○○○路○○段○○號前人行步道地面上及○○○路○○段○○捷
    運站○○號出入口對面人行步道地面上,發現有任意放置之售屋廣告,內容載有「○○美廈
     24小時管理 近○○館  屋主急售 出價就談 xxxxx」等語,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
    採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售屋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且該
    電話號碼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原處分機關乃依電信法第 8條第3項規定,以100年12
    月 26日第29590號處分書,停止「 xxxxx」行動電話自100 年12月28日起至101年6月27日止
    計 6個月之電信服務。該處分書於100 年12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1月6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
      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
      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為規
      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
      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
      信服務處分書 (格式如附件) ,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規
      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
      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A 號函釋:「....
      ..一、為遏止違規張貼廣告物,污染環境,採依廢棄物清理法或電信法之規定處分時 .
      .....(二)如依電信法第 8 條第3 項規定......則於查證該違規廣告物上之電話號碼
      確有作為廣告宣傳之用,即可逕行通知電信事業者辦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而
      不論該電信號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3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未接到來電被告知有環保違規情形,且從未將系爭行動電
      話借他人使用,經調閱系爭電話 100年12月10日通聯紀錄確實無區隊巡查員來電,訴願
      人目前任職○○公司及○○公司,並非房仲業從業人員,請撤銷原處分。三、查原處分
      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分別發現違規放置之售屋廣告
      ,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採證,經依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 xxxxx」查證,證實
      該電話確係用於售屋商業廣告事宜,並向電信單位查認確為訴願人所租用,有採證照片
      4 幀、原處分機關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衛生稽查大隊收文
      號101年1月6日環稽收字第10030055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股份有限公司系爭
      電話號碼租用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巡查人員查證電話通話明細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電話未曾借予他人使用,且從未接到巡查員來電告知有環保違規情形
      ,訴願人亦非房仲業從業人員云云。按電信法第 8條第3項規定及環保署95年6月6日環
      署廢字第 0950039792A號函釋意旨,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
      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
      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是原處分機關
      判斷違規廣告物上登載之電話應予停話,係因該電話確有作為宣傳廣告之用,與該電話
      登記之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無必然之關連。本件依據卷附原處分機關停止違規廣告
      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載以:「......發現地點:○○○路○○段○○號前
      人行步道地面上......○○○路○○段○○捷運站○○號出入口對面人行步道地面上..
       ....二、查證方式及經過:電話查證 查證時間100年12月10日13時02分......受話電
      話(接): xxxxx......受訪 (洽談)對象:『○○業者』○小姐......三、查證結
      果內容摘要:(一)受話人『○○業者』○小姐已坦承本件 (xxxxx)售屋廣告三角看
      板放置(如上述發現時間、地點),確係其所推出之房售案,無誤。(二)即告知將予
      停話,並請轉告電話所有人(對方即掛電話,關機,拒訪 )......。」另依採證照片
      顯示,系爭廣告確係放置於上揭二發現地點地面上。是系爭電話於原處分機關 100年12
      月10日查獲當時,確實使用於聯絡售屋事宜,且該違規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
      景觀,該當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依該條規定,並無應
      先通知有違法情事,始得停止電信服務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7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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