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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07. 府訴字第1010006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5月10日廢字第41-100-05087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載明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民國(下同)10
1年1月1日更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0年廢罰執字第 01118049號廢棄物清
理法執行事件(移送案號F10007420)表示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0年
5月10日廢字第41-100-050876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100年4月12日15時32分,在本市文山區○○路
○○號對面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乃拍照採證,並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以100年4月12日北市環罰字第X68106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
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0年5月10日廢字第41-100-050876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年8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0年12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書係影本,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101年1月4日北市訴甲字第101300079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20日內補正。該書函於101年1月12 日送達,有蓋妥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
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1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7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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