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3.09. 府訴字第1010903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兼上一訴願人之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0月4日北巿社助字第100430486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2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
    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其申請列入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等 3人,經本市信
    義區公所初審後,以100年8月26日北市信社字第 10032660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3人全戶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平均每人動產及全戶不動產價值,均
    超過 10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且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巿,與社會
    救助法第 4條第1項、第6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0年 9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228
    0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其間,訴願人○○○委由其母親○○○於100年9月13日
    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示,訴願人○○○因白天至國小實習,於晚間18時返回戶籍地云云
    ,原處分機關乃重新審查訴願人等 3人之申請案,並審認訴願人○○○雖有居住於戶籍地,
    惟其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2萬205 元,超過本市100年度低收入
    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100年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萬8,755元,及訴願人○○○、○○○
    等2人未實際居住本巿,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6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0年1
    0月4日北巿社助字第10043048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0年10月11日送達
    ,訴願人等 3人不服,於100年11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1年1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及申請
    延期進行言詞辯論,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主張現於○○國民小學接受教育實習
      課程,其參加職業訓練期間應不計算工作收入等語,審認教育實習課程屬於學校課程一
      部分,視同學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該期間為無工作能力,乃以
      101年1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 1013109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自行撤銷100年10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304860 0號函有關訴願人○○○部分
      之處分及准自 100年7月起至100年12月 2日訴願人○○○將其戶籍遷至新北巿汐止區之
      日止,核列其為低收入戶第4 類。準此,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部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5項、第6項規定:「本
      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
      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
      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 4條之1條規定:「本法所稱中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
      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
      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
      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同一戶籍之申請人應依本法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人為代表人,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
      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
      三)申請人之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委託他人
      代為申請者,應於申請時一併提出委任書。」第 5點規定:「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經派員訪視發現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
      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二)於本市以外縣市國中、國小就學,
      未當日往返。(三)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
      供居住。(四)派員查訪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申請人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但未提
      供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證明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2人目前分別就讀臺中○○大學、臺中○
      ○大學,居住各該大學校舍,日常生活仰賴母親微薄薪資,實無餘款得在假日返鄉,請
      排除其等 2人無居住事實之推定;訴願人等 2人之父親自87年 4月開始即未善盡扶養義
      務,致訴願人等2人生活陷於困境,訴願人等2人之父親即不應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
    三、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其申請戶之戶
      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巿、縣(巿),為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
      第 6項及第4條之1所明定。經查訴願人等 3人均設於同一戶籍,並以訴願人○○○為代
      表申請低收入戶,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等3人,訴願人○○○、○○○等2人自
      應實際居住本巿始得申請本巿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查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0年8月1
      5日15時35分、9月20日7時40分派員至訴願人等2人之戶籍地(本巿信義區○○街)進行
      訪視,旋與訴願人等 2人之兄約定於同年月29日18時15分至其等戶籍地進行訪視,經訴
      願人○○○表示其等居住在戶籍地之2樓(1樓設籍地為小吃店),惟均未遇訴願人○○
      ○、○○○等2人,查上開2樓房屋內並無合理分配予訴願人等2 人之個人居住空間及其
      等個人生活所需物品,有臺北巿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 3份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
      ○及○○○等 2人未實際居住本巿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其等 2人未實
      際居住本巿為由,否准其等2人低收入戶等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各居住於就讀之大學校舍,經濟上無法負荷在假日
      返鄉,請排除其等 2人無居住事實之推定云云。經查訴願人等 2人主張其等實際居住在
      戶籍地,惟查該戶籍地為小吃店,又稱其等居住在該處 2樓,經原處分機關入內查看後
      ,發現該屋內僅有 1房間為其等之兄○○○居住,該空間僅一衣櫥、書桌、電腦桌及上
      下舖單人床,並無合理分配予訴願人等 2人之個人居住空間及其等個人生活所需物品。
      復查訴願人○○○、○○○等 2人並未提出其等有實際居住本巿之相關事證供核,原處
      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之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實之確信,原處分機關推定其等
       2人未實際居住本巿,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等 2人
      低收入戶等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人○○○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訴願人○○○、○○○
      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及第79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0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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