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903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76
    94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
      3,000元。嗣因接受本市100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民國(下同)100年12月1日北市信社字第 10034116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
      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超過101年度法定標準650萬元
      ,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第1項規定,乃以 100年12月9日北
      市社助字第 10047694000號函,核定自101年1月起註銷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享領資
      格,並由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以100年12月30日北市信社字第10034421907號函轉知訴願人
      。該轉知函於101 年1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書記載訴願人所有不動產為繼承之遺產,係34人公
      同共有,並檢附地籍資料謄本供核,乃依訴願人應繼分之比例重新審核後,以101年2月
      9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1481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
      前揭 100年1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7694000號函及核准自101年1月起核發訴願人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 3,500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
      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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