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903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
    7485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嗣因接受本市100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
      松山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100年11月29日北市松社字第 10033083710號
      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平均每人
      動產(含存款投資)均超過 10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與社會救助法
      第4條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0年1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74 85500號函,核定
      自101年1月起註銷其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及其亦未具本市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
      松山區公所以 100年12月30日北市松社字第100318672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1
       01年1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3日及3月5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補充訴願理由所檢附之資料,審認訴願人符合本
      市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乃以 101年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 101318553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100年1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7485500
      號函及核定自101年 1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4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長女)為本
      市中低收入戶。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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