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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903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保險費負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2月20日北市萬社字第1003
3873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11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
定標準資格之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1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
同) 1萬7,880元,大於1萬7,655元,小於 2萬6,483元,依100年度審核標準規定,應
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之資格,乃以100年12月20日北市萬社字第10033
87 31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0年11月起核列其具本市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金法
第 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之資格,其每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由本市負擔 55%,訴願人自
付45%(即544元)。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1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書記載訴願人在監服刑中,並無收入,乃以101年2
月9日北市萬社字第10130232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
銷前揭 100年12月20日北市萬社字第10033873100號函及改核訴願人自100年11月起具本
市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資格,其每月之國民年金保
險費由本市負擔 70%,訴願人自付30%(即363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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