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903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申請長期照顧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2月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512
67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重度聲語障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18日以臺北市長期照顧
服務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長期照顧服務,經原處分機關派員進行失能評估後,審認
訴願人為輕度失能,爰以 100年12月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51267400號函核定訴願人居
家照顧服務頻率為每週5次,每次1小時,建議服務內容為協助如廁、沐浴、穿換衣服、
換洗衣物之洗濯及修補、生活起居空間之環境清潔、餐飲服務及陪同或代購生活必需用
品等;喘息服務頻率為每年 14日及機構式喘息交通費補助頻率為每年4趟。訴願人不服
該函,於 100年1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1年1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0年12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530576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核定訴願人為中度失能及另行核定服務項目,並撤銷
上開處分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