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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21. 府訴字第1010023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3月16日機字第21-099-03013
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
1年2月14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代理人探求訴願人真意,其表明係對99年3月16日機字第21-
099-030133號裁處書不服,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為時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
下表:......」(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機關所在地│ │
│\ \ │ │
│ \ \ │臺北市 │
│訴願\ \ │ │
│人住居\ \ │ │
│地 \ \ │ │
├────────────┼───────┤
│臺北縣 │2日 │
└────────────┴───────┘
三、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系爭機車於 98年8月24日上午11時 3分行經○○橋往臺北靠臺北
端路段時,疑似排氣有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9月24日第9809132號機車不定期
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請其於 98年10月9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站接受檢測。該檢測通知書業於 98年9月25日送達,並由訴願人簽名收受。惟訴願人
屆期仍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2項規定,
以 99年3月11日C00595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99年3月16日機字
第21-099-03013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月 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四、查原處分機關99年3月16日機字第21-099-030133號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當時之車
籍及戶籍地址臺北縣三重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巿三重區)○○路○○段○○巷
○○號寄送,於99年 3月19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
所101 年2月8日新北重戶字第1013571407號函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該
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本件訴願人住居地位於
原臺北縣,依前揭行為時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
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99年4月20日(星期二),惟訴願人遲至101年
1月5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條戳在卷可
憑。是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1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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