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3.21. 府訴字第1010903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
    048314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11月28日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
    後,以100年12月12日北市萬社字第10033872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嗣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 4人所有之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003萬4,72
    9元,超過100年度法定標準650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乃以 100年12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8314300號函否准所請,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
    以 100年12月26日北市萬社字第100341889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100年12月28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
      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
      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
      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第 4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
      但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
      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前項第一款土地之認定,準用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辦理。房屋價值
      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 5條第 2項規定:「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
      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
      度資料。」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
      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
      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
      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
      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
      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
      配偶、子女。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
      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
      、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
      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
      圍。」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6點第1項規定:「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合理之居住空間,
      係指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 7點規定:「有
      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規定者,準用社
      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99年10月22日府社助字第09903585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
      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價值
      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價值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40年前所買之舊屋價值應不致超過規定標準,女婿○○○並
      未共同居住於該屋,且子女亦未扶養訴願人,度日困難,請原處分機關核予補助。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女婿(訴願人女婿○○○將訴
      願人列入並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依上開規定,應列入計算人口範圍)共
      計 4人,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22萬8,000元;土地 1筆,公告現值為110萬7
       ,625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33萬5,625元。
    (二)訴願人配偶○○○○,查無不動產資料。
    (三)訴願人長子○○○,查有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30萬3,200元,土地 1筆,公告現
       值為52萬 8,970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83萬2,170 元。
    (四)訴願人女婿○○○,有房屋 2筆,評定標準價格共計 256萬2,900元,土地2筆,公告
       現值共計 530萬4,034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786萬6,934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所有之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1,003萬4,729元,超
      過 100年度法定標準650萬元,有101年 1月18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稅籍
      資料、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作業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
      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女婿○○○並未共同居住,且子女亦未扶養訴願人云云。按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
      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並其等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
      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再按,基於社會福利資源之公益性及有限性,國家所為之給
      付行政自應繫於人民業已窮盡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請求而仍不可得其基本生活之維持時
      ,始有發動之必要,亦可避免扶養義務人將其法律上之義務移轉由全體國民代為負擔。
      查本件訴願人長子既為訴願人之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並無因其未盡扶養義務而得不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規定。復依99年
      稅籍資料顯示,訴願人女婿○○○將訴願人列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並為該年度綜合所
      得稅之申報,亦應列入其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長子及女婿均列
      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1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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