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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21. 府訴字第1010903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註銷育兒津貼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月10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1300
98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原設籍本市北投區,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 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其次子○○○(98年○○月○○日生)及次女○○(99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5月23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031292900號函,核定自100年1月起每人每月
發給新臺幣2,500元育兒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戶政比對資料,查得訴願人於 100年12月2
7日將其戶籍遷至新竹縣○○鄉,乃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10條規定,以101 年1 月1
0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130098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1年 1月(即訴願人遷出本市之次月
)起註銷其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該函於 101年1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1年2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
下:一、社會局......(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公所:(一)受理、審核
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
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
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滿一年以上。」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
及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第8條第1
項規定:「經區公所審核符合第四條申請資格者,每一兒童每月發給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育兒津貼。但主管機關得視本市財政狀況酌予調整。」第 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受領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一、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
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二、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第10條規定:「核准發給本津貼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受領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
部,並以行政處分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津貼:一、以詐欺、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取得本津貼。二、隱匿或拒絕提供審查所需資料。三、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
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四、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
市。五、兒童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
之補助或津貼。六、兒童經出養或認領。七、本津貼未實際用於照顧之兒童。』」第11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時,區公所應即以書面通知受領人並副知
社會局。」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0年4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491000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所對『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二、旨揭辦法第4條第 1項第2款:『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
際居住臺北市滿一年以上』,所指設籍及實際居住係為連續性之概念,無前後合併計算
年限之意涵,故申請文件遞送時,兒童及申請人需為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之狀態,並
以遞送日前溯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方便收取信件,將戶籍遷移至工作地點,不知如此會影響
育兒津貼之補助,但配偶及子女之戶籍均未遷離臺北市,訴願人願於最短時間內將戶籍
遷回臺北市,請原處分機關繼續發給育兒津貼。
三、查訴願人原設籍本市北投區,於 100年12月27日將其戶籍遷至新竹縣○○鄉,有訴願人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育兒津貼
之申請人即訴願人之戶籍遷出本巿,乃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10條規定,自事實
發生之次月即101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方便收取信件而誤遷戶籍,其配偶及子女戶籍均未遷離乙節。按兒童
及申請人均應符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以上之要件,始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兒
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受領人應於 1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
所申報。為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及第9條第2款所明定。查訴願人
原為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符合資格之育兒津貼申請人及受領人,嗣訴願人之戶籍既於 100
年12月27日遷至新竹縣○○鄉,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
規定通知訴願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即101年1月起註銷其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
該津貼,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將戶籍遷回本市,請求原處分機關繼續發給育兒津貼
云云,經查設籍本市滿 1年以上,所指設籍係為連續性之概念,無前後合併計算年限之
意涵,有首揭社會局函釋可資參照。是訴願人如將其戶籍遷入本市,依上開規定於設籍
滿 1年後,始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併予指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1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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