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1.03.21. 府訴字第1010903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月5日北巿士社字第10130045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之戶籍,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0日由桃園縣○○巿遷入本巿士林
區,其等2人於100年10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 100年○○月○○日生)
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設籍本巿均未滿1年,且其等申請填
寫其等 2人及本案兒童(即其長子)實際居住地址均為桃園縣○○巿(即遷入本巿前之戶籍
地),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以100年11月16日北市士社
字第10033940500號函復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出申復表示其實際
居住在本巿北投區之租屋處,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2月20日、31日及101年1月4日派員至其
等居住地(即本巿北投區)訪視,發現訴願人與其配偶及其等長子並未實際居住於本巿,與
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以101年1月5日北市士社字第 10130
045700號函復其等2人仍維持原核定。該函於101年1月6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1年1月
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
下:一、社會局:......(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公所:(一)受理、審
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
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 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規
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
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滿一年以上。」第 5條規定:「申請人
應檢附下列表件,向兒童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申請人郵局或
巿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一份。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資料不完備者,區公所應通
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
申請日。區公所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申請
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0年4月7日北巿社婦幼字第1003491000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所對『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二、旨揭辦法第4條第 1項第2款:『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
際居住臺北市滿一年以上』,所指設籍及實際居住係為連續性之概念,無前後合併計算
年限之意涵,故申請文件遞送時,兒童及申請人需為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巿之狀態,並
以遞送日前溯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100 年6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845
7900號函釋:「主旨:有關育兒津貼『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以上』之審認疑義一案,詳
如說明,請查照惠辦。說明: ......二、前揭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
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滿一年以上』所稱之『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之
審認係採事實認定,並爰依『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4條、『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5條之相關規定,凡申請人及兒童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推定未實際居住本市:(一)設籍戶政事務所,未提供相關實際居住之
書面證明。(二)受領人所稱居住之房屋內無受領人之居住空間及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
。(三)受領人所稱居住之房屋已拆除或破損不堪無法供居住。(四)經社會局派員訪
視三次以上,均未遇受領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目前為○○中壢過嶺加盟店副理,每日工作時間自 9時至22
時,一週約有2日至3日於租屋處(即本巿北投區)居住,訴願人配偶考取普考分發中壢
地方稅務局後(按:應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也因工作時數不定,每日
往返租屋處。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12月20日訪視時,未經訴願人同意即進入租屋處訪查
,同居人已表示訴願人房間及位置;31日訪視由同居人表示訴願人休憩中,屋內無年長
者,不便同意入內;101年1月4日6時55分訪視時,訴願人早至外縣巿工作地,原處分機
關僅依訪視結果認定有無實際居住之事實,不採訴願人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工作內容
證明,實過為草率,請核發育兒津貼。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設籍本巿士林區,嗣訴願人提出申復時始表示其等 2人實際居住本巿
北投區租屋處,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0年12月20日20時 50分、12月31日9時、101年1
月4日6時55分派員至其所稱之實際居住處所即本市北投區○○路進行訪視,均未遇訴願
人與其配偶及其等長子,歷次均留置臺北巿育兒津貼訪視未遇通知單,並請其等於 3個
月內撥打電話與訪視員聯絡,否則將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巿,而喪失享領育兒津貼資格,
有臺北市育兒津貼訪視報告表、紀錄單及未遇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並未於
3個月內與訪視員聯絡,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未實際居住本巿,核
與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否准訴願人及其配偶育兒津貼
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每日工作時間自 9時至22時,每週約有2日至3日於租屋處居住,訴願人
配偶因工作時數不定,每日亦往返租屋處,原處分機關未經訴願人同意,於 100年12月
20日進入該屋內訪視,同居人已表示訴願人房間位置;31日之訪視由同居人表示訴願人
休憩中,屋內無年長者,不便同意入內;101年1月4日6時55分訪視時,訴願人早至外縣
巿工作地云云。.按5足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
本市育兒津貼,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滿 1年以上,為臺北巿育兒津貼
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係依訴願人申
復時所述工作情形及所提事證,於 100年12月20日20時50分派員至該租屋處進行訪視,
未遇訴願人與其配偶及其等長子,經該址住戶即訴願人阿姨○○○表示訴願人夫婦 2人
要晚上10時、11時才會到家,並引領訪視人員進入其等居住之房間內查看,發現該房間
為頂樓加蓋空間,上樓的樓梯明顯無人走動,久未打掃,樓梯上甚至放置洗衣板,進到
5樓空間放置許多裝箱雜物,該房間內未有訴願人及其配偶、嬰兒之衣物,亦無尿布、
奶瓶、奶粉等嬰兒經常性必需品。嗣原處分機關於同年月 31日9時再次派員至該租屋處
進行訪視,仍未遇訴願人與其配偶及其等長子,該址住戶透過電鈴對講機表示訴願人及
其配偶不在,也沒有回來居住,訪視人員乃告知其將訪視未遇單放置於該址信箱。旋原
處分機關於 101年1月4日6時55分第3次派員至上址訪視,仍未遇訴願人與其配偶及其等
長子,該址住戶透過電鈴對講機表示訴願人等 2人於 6時30分就出門上班,訴願人配偶
○○○在臺北上班,訪視人員詢問其等是開車或搭車上班,該住戶表示不清楚其等交通
方式,另表示訴願人係在臺北巿工作云云。復查訴願人並未提出其他有實際居住本巿之
相關事證供核,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之義務,仍不可得訴願人所述為真實之確
信。原處分機關 3次派員訪視訴願人與其配偶及其等長子未遇,依前揭本府社會局100
年 6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8457900 號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推定訴願人及其配偶
、長子未實際居住本市,並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否准其
等育兒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1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