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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21. 府訴字第1010903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100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2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03337340
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巿松山區○○段○○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
巿松山區○○○路○○段○○號○○樓之○○,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
分處(下稱松山分處)核定自民國(下同)93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
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99年7月26日起至100年3月7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設籍,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乃以100年3月7日北
巿稽松山甲字第10036098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10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100年3月17日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並於 100年11月1日向松山分處
申請系爭土地溯自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依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4
1條規定,以10 0年11月3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0313242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自101年起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100年地價稅仍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其間,適逢 10
0年地價稅開徵,松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
機關以 100年12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0333734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
定書於101年1月 2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1年1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6條第1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
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
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說明:......依土地稅法第17
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
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房屋訴願人從未出租他人,訴願人於100年3月已遷離戶籍地,
入住系爭房屋,原處分機關將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通知書寄至戶籍
地,訴願人並未收到,導致訴願人延誤,系爭土地仍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100年
地價稅。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松山分處查得系爭
房屋自99年7月26日起至100年3月7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於
系爭土地上房屋,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乃以 100年3月7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0
360988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自 10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雖訴願人於10
0年3月17日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惟查訴願人遲至100年11月1日始向松山分處申請系
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松山分處乃以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 41條規
定,於 100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即100年9月22日,星期四)前提出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之申請, 100年地價稅仍應適用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
政連線除戶資料及建物門牌綜合資訊、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松山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0年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從未出租他人及其未收到系爭土地改課稅率之通知函,致其延誤
申請, 100年地價稅仍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等語。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
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
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是以得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應以土地稅法
第9條規定為要件。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自99年7月26日至100年3月16日止,
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已如前述,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核與上開土地
稅法第 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次按土地稅法
第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惟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自
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係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
稅率,依土地稅法第 41條第2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其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義務,俾使稅捐稽徵
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是訴願人於系爭土地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即
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訴願人既怠於辦理申報,核屬其法定申報義務之違反,尚難
謂原處分機關依法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0年地價稅有所不當。再查訴願人主張其未
收到改課稅率之通知函,其延誤申請係可歸責於原處分機關云云,係誤解法令,不足採
據。又查松山分處 100年3月7日函並非本件訴願標的,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1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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