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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903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1月15日DC060003
44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11月13日上午7時32分,在本市士林官邸203號公園查獲訴
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0年11月1
5日DC06000344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年 12月1
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11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
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
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 98年12月11日府工公字第098355616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公園園區範
圍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
裁處之。依據:一、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
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
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 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 1款至第7款、第10款至第16款及第20款規定者,依中
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
│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
│ │車輛。 │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
│ │ │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罰鍰新臺幣1,200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 │
│幣:元) │上6,000元以下。 │6,0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
│基準 │ │ │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 │ │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
│ │ │ │事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 │
│ │ │1,200元以上至2,400│1,200元以上至2,400元│
│ │ │元以下。 │以下。 │
│ │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
│ │自治條例裁處。 │治條例裁處。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士林官邸後門口前路段樹蔭下兩旁劃有紅線也停汽車,且未明顯標
示禁停汽機車;市府僅於路燈木柱上貼上白紙小黑字體密密麻麻,訴願人為身高矮小且
近視之老人,不知系爭地點不能停車,無辜被罰鍰,請撤銷裁罰。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100年11月13日上午7時32分,在本市士林官邸20 3號公園違規
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士林官邸後門口前路段樹蔭下兩旁劃有紅線也停汽車,且未明顯標示禁停
汽機車;本府僅於路燈木柱上貼上白紙小黑字體密密麻麻,訴願人為身高矮小且近視之
老人,不知系爭地點不能停車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
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而依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及卷附採證照片顯示,
原處分機關於本市士林官邸 203號公園內設有上開自治條例告示牌,載明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且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停放地點旁即張貼
公告載明「此區域為士林官邸203 號公園綠地範圍,請勿將汽、機車輛違規停放。如有
違規行為,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另樹圍石穴內並有「此區域屬
公園綠地範圍,請勿違規停放車輛,違者將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取
締告發。」之告示,總計11處禁止停放車輛標示,訴願人於進入公園時,即應注意相關
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惟訴願人未予注意,而違規停放系爭機車地點既屬公園範圍,原
處分機關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並無違誤。另士林官邸後門口前路段非
屬公園範圍,其是否未明顯標示禁停汽機車一節,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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