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904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1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
    5889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4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為本市低
      收入戶第 4類,因其年滿65歲,原處分機關乃發給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
      (下同)6,000元。嗣訴願人於100年9月 21日又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
      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以100年10月27日北市信社字第10033257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
      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列冊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並按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 6,000元在案,本次申請審查結果不予核定,乃以100年11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458890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本市信義區公所以100年11月9日北市信社字
      第100338221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100年11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1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0年12月5日、8日、9日、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為本市第 4類低收入戶,並按月領有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 6,000元,訴願人已享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無須重複申領相
      同之補助,上開不予核定文字敘述有誤為由,乃以 101年2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255
      5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100年11月4日北市社
      助字第 100458890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
      定,自無訴願之必要。又本件訴願人請求言詞辯論,經審酌原處分已不存在,核無言詞
      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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