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060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月11日住字第20-101-01004
    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12月25日11時50分在本市
      文山區○○路○○段○○號前查察,經查認訴願人於該址進行拆屋作業,無適當防制措
      施,致拆屋塵土飛揚,污染空氣,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當場
      拍照採證,並掣發100年12月25日Y02442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
      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月11日住字第20-101-01004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 5,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1小時。訴願
      人不服,於101年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非實際行為人,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
      以 101年2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0290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
      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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