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3.21. 府訴字第1010056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7月20日機字第21-100-07025
    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其訴願理由主張希望減免罰鍰,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0年7月20日機字第21-100-070259號裁處書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
      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0年2月8日上午10時59分,在本市松山區○○○路○○段○○
      巷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巡查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
      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6年9月;發照年月:86年10月;下稱系爭機車)於出廠滿 3年
      後,逾期未實施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100年6月15日
      北市環稽催字第1000003434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0 年7月4日前
      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100年6月16日送達,
      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補行完成系爭機車之檢測,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
       0條第1項規定,以 100年7月14日D84011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
      定,以 100年7月20日機字第21-100-07025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1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12月14日北市
      環稽字第100324566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1年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
      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亦為系爭機車車籍地址(本市松山區○○路○
      ○段○○巷○○號)寄送,於100年 7月 26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市市政資
      料庫訴願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清單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
      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該裁處書
      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 100年8月25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00年11月30日始向
      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不服,於 101年2月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前開陳情書所蓋原處
      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收文章戳及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
      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1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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