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3.21. 府訴字第1010904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
    047649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 6,000元,因接受本市 100年
    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100年12
    月1日北市萬社字第10033889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
    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投資)為1,036萬5,875元,超過101年度補助標準275萬元(250 萬
    元+ 25萬元×1=275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乃以100年12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7649000號函,核定自101年1月起註銷其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100年12月29日北市萬社字第10034181701號函
    轉知訴願人。該函於101年 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
      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民法第1077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
      子女同。」第 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
      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
      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3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
      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二、每增加一人,增加新
      臺幣二十五萬元。」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
      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
      、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
      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
      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
      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
      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
      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
      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
      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
      應計算範圍。」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4點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
      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計算。但申請人證明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內政部 94年3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05108號函釋:「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發給辦法第 7條家庭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出嫁女兒如何計列釋示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所謂『出嫁之女兒』係指婚姻關係仍存續之狀態而言,......
      三、本案出嫁之女兒如已離婚,則其婚姻關係消滅,故自應列入直系血親全家人口計算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101年 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1年度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並自 101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市 101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 1萬9,331元以下者,每人每月
      發給 7,200元;達1萬9,332元以上但未超過2萬7,011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600元。二
      、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 250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
      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0年8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20126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100年8月26日起查調99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1案....
      ..說明:......二、另依內政部 100年8月23日研商辦理10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調查相關事宜會議決議,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1.00
      8%,故99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養女○○○之平均每月收入並未超過 101年度補助標準,且
      其係單親,僅就以往工作及利息收入生活,且須負擔房屋貸款及利息支出,以此為由註
      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實屬不公。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養女共計 2人,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
      家庭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無動產資料,故其動產以0元列計。
    (二)訴願人養女○○○,查有利息所得 5筆計10萬4,322元,依最近1年○○銀行全年平均
       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008%推算,其存款本金為1,034萬9,405元,投資3筆計1
       萬6,470元。故其動產為1,036萬5,875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1,036萬5,875元,超過 101年度法定標
      準275萬元(250萬元+25萬元=275萬元),有101年2月7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
      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101年1月起註
      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養○○○滿之平均每月收入並未超過 101年度補助標準,且係單親,僅
      就以往工作及利息收入生活,及須負擔房屋貸款及利息支出,以此為由註銷訴願人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實屬不公等語。按民法第1077條及第1114條規定,養子
      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是訴願人與其養女○○○間彼此互負扶養義務。再按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負有
      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倘若出嫁女兒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者,得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
      算範圍。經查訴願人養女○○○於 86年2月14日申辦離婚登記,故不符合上開規定及前
      揭內政部函釋關於出嫁女兒之條件,是原處分機關將其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並無違誤。復查訴願人養女○○○之99年度財稅資料,其動產合計為1,036萬5,875元
      ,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2人動產為1,036萬5,875元,已超過101年度
      法定標準 275萬元(250萬元+25萬元=275萬元),乃核定自101年1月起註銷其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亦無違誤。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1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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