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904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13日北市社
    助字第10047629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因接受本市 100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
    查,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100年11月30日北市信社字第100341120
    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6人之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
    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24萬4,055元,超過101年度法定標準710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以100年12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7629300 號
    函,核定自101年1月起註銷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並由本市信義區公所以 1
    00年12月28日北市信社字第 10034400205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 101年1月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
      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
      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
      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
      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第 4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
      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
      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但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者,不列入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項第一款土地之認定,準用未產生經濟效
      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辦理。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 5條第
       2項規定:「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
      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
      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
      、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
      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
      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
      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一、無共同
      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
      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四、
      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前項人員符合前
      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7點規定:「有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
      ,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規定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內政部 94年3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05108號函釋:「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家庭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出嫁女兒如何計列釋示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所謂『出嫁之女兒』係指婚姻關係仍存續之狀態而言,......三、
      本案出嫁之女兒如已離婚,則其婚姻關係消滅,故自應列入直系血親全家人口計算....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101年 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1年度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並自 101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三、不
      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71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價值計算,以
      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出嫁女
      兒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雖然訴願人女兒婚姻不美滿而離婚,但法規未規定離婚
      者必須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離婚女兒之戶籍地亦與訴願人不同,不應列計,請詳
      查。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媳、次女、四女、六女共計 6人(訴願
      人長女喪偶、五女已出嫁,其等2 人與訴願人無共同生活事實,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發給辦法第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人三女已出養,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人次女、四女、六女均已離婚,依上開規定,自應計入訴願人
      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媳○○○○、四女○○○、六女○○○,均查無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長子○○○,查有房屋3筆,評定標準價格為39萬1,063元,土地 3筆,公告現
       值為418萬7,672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457萬8,735元。
    (三)訴願人次女○○○,查有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25萬2,000元,土地 2筆,公告現
       值為241萬3,320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266萬5,32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6人不動產價值為724萬4,055元,超過101年度法定標準 710萬元,有
      101年1月25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省
      臺北市戶籍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101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離婚女兒不應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等語。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是訴願人與其次女、四女、六女,彼此互負扶養義務。次按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尚包括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倘若出嫁女兒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者,得不列入
      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經查訴願人次女、四女、六女分別於76年10月8日、92年7月29日
      、83年3月7日離婚,故不符合上開規定及前揭內政部函釋關於出嫁女兒不予列計之條件
      ,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次女、四女、六女均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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