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3.21. 府訴字第1010904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
    754540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新臺幣(下同)4,
    000元。嗣因接受本市100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列冊
    ,以民國(下同) 100年11月30日北市文社字第 10032636600號函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2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為704萬3,400元,超過101年度法定標準 6
     50萬元,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乃以100年12
    月 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7545403號函,核定自101年1月起註銷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享
    領資格,並由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以 100年12月30日北市文社字第10032865104號函轉知訴願
    人。該轉知函於 101年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自公布
      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
      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
      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
      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
      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
      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5條之2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
      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巿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
      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及墳墓用地。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
      生經濟效益之土地。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
      央及地方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
      為對象。」第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家
      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
      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
      未超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前項第二款
      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第13條規定
      :「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
      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3點第1款規定: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住臺
      北市者。2.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第 5點規定:「各項補助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
      件如下:(一)生活補助費:......生活補助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
      ,經審核通過後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年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100年10月3日府社助字第1004393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1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以下同)2萬7,011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超過 650萬元;動產
      (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 1人時不得超過200萬元,每增加1人得增加25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父親共有之土地才16坪,自用都尚嫌不足,且地上 1層低
      矮房舍破舊不堪,屋內並無廁所及廚房,其價值何來 650萬元。請撤銷原處分,恢復補
      助。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
      ,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共計 2人,依99年度財
      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土地 1筆,公告現值為233萬8,800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233萬8,800
       元。
    (二)訴願人父親○○○,查有土地 1筆,公告現值為467萬8,800元;房屋1筆,評定標準
       價格為2萬5,800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470萬4,6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所有之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為704萬3,400 元,超過101
      年度法定標準 650萬元,有101年2月14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101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之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親與其共有之不動產價值低於 650萬元乙節。按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
      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土地及房屋之價值係以最新財稅資料顯示之公告現
      值及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之,但土地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2第1項所定之情形,則不列入
      家庭之不動產計算。經查訴願人並未檢附其與父親共有之持分土地(即本巿文山區○○
      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公告現值共計 701萬7,600元)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2
      第 1項所定得以排除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之證明供核,原處分機關依99年度財稅資料顯
      示之公告現值及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704萬3,400元,已超
      過 101年度法定標準 650萬元,乃自101年1月起註銷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享領資格
      ,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1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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