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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904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2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
7660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4,00
0元。嗣因接受本市100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
民國(下同) 100年11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 10033885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4萬592元,超過101年度補助標準2萬7,011元,
核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乃以100年12月15
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47660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1年1月起註銷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
享領資格,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 100年12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10034237005號函轉知訴願
人。該轉知函於 101年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自公布
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
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
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
縣 (市)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
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
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
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
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
求給付扶養費。」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
,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
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
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按: 100年 6月 1日起調整為 2
萬 4,240元)。(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101年1月1日起調整為
每月 1萬 8,7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
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
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
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
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
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
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
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
、受監護宣告。」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
對象。」第 6條第 1項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家庭總收入
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一點五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
百五十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一人
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第13條規定:「
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定之。」
臺北巿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
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3點第1款規定: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住臺
北市者。2.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
臺北巿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年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100年10月3日府社助字第1004393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101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 ......公告事項:本巿101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訂定
如下: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2萬7,011元;不動產
(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超過 650萬元;動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1
人時不得超過200萬元,每增加 1人得增加25萬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
市社助字 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 1 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障別 │中度/重度/極重度 │
├───────┼────────────────────┤
│肢 體 障 礙│身體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
├───────┤1.未實際從事工作。 │
│慢性精神病患者│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
│ │入計算;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依勞工保險投│
│ │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 │
└───────┴────────────────────┘
認定表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配偶因不諳法令,一同將證件等相關資料交予第三人○○
○,不料被其侵占及偽造訴願人名義向樂彩公司申請販賣刮刮樂,導致訴願人增加大筆
收入,惟該筆收入確非訴願人所得及擁有,已和配偶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
派出所報案,期望能協助取回證件。請原處分機關詳查,恢復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以保障訴願人權益。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
,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子共
計 5人,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9年○○月○○日生,原名○○○),係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工
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
收入認定表規定辦理,經查其並無該認定表所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情形,其仍有
工作能力,查有職業所得(執行業務所得)1筆計92萬7,2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7
萬7,267元。
(二)訴願人配偶○○○(39年○○月○○日生),係中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
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
收入認定表規定辦理,經查其並無該認定表所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情形,其仍有
工作能力,查有職業所得(執行業務所得) 1筆計66萬3,600元,利息所得1筆計1,46
8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5,422元。
(三)訴願人長子○○○( 7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既未提出其有就業之相關證明,逕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3小目規定,以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薪資2萬4,2
4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即有違誤,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2目規定,應以基本工資每月1萬8,78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
有營利所得2筆計15萬8,579元,利息所得1筆計3,55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2,2
91元。
(四)訴願人長女○○○ (7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9萬3,187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7,76 6元,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依卷附勞保局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以其投保單位烏蘇拉德式美食屋 100年6月2日之最
新月投保薪資1萬9,2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9,200元。
(五)訴願人次子○○○( 7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3萬3,895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2,825元,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又查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
情形,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既未提出其有就業之相關證明
,逕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3小目規定,以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
每月平均薪資2萬4,24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即有違誤,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應以基本工資每月 1萬8,780元列計其工
作收入。
綜上,訴願人全戶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0萬2,96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4萬592元
,超過101年度補助標準2萬7,011元,有101年2月1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101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享領資格,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配偶之證件遭第三人侵占及偽造訴願人名義向樂彩公司申請販賣刮刮
樂,導致訴願人增加大筆收入,惟該筆收入確非訴願人所有,已向派出所報案等語。經
查訴願人提出其配偶向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記載案
類為侵占,尚難據此推論訴願人及其配偶財稅資料中之職業所得(執行業務所得)非其
所得,是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實之確信,訴願主張
,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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