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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21. 府訴字第1010904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2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68730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戶籍經逕遷本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其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4日填具臺北市社會
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
後,以 100年10月24日北市士社字第10033735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投資)為新臺幣(下同)60萬 8,439元,超過 100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且因其未實際居住本市,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0年11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45602300號函復訴願人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12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68730
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該函於100年12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月4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1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3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
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
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
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
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第1項、第3項第9款、第4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
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前項
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0條
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
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5點規定:「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四)派員查訪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申請人之
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但未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證明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
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
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
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
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9年 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年度低入戶家庭生
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100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 4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550萬元......。」
100 年6月7日府社助字第1003832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年7月1日至12月31
日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 ......公告事項:本市100年7月1
日至 12月31日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不超過新臺幣1
萬 8,755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650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0年8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20126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100年 8月26日起查調99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1案..
....說明:......二、另依內政部 100年 8月23日研商辦理 10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調查相關事宜會議決議,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
1.008%,故99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借住朋友家,因外出工作,故原處分機關訪視未遇訴
願人;里幹事既未進入訴願人借住房間,卻推定未實際居住本市,訴願人如未回朋友家
,就住在兼職工作處所,也在本市士林區,訴願人無力租屋,離婚後獨力扶養 2名年幼
子女,已近 2年未與養母聯繫,訴願人既與養母未共同生活,亦無相互扶養之事實,應
排除列計養母為應計算人口範圍,請評估訴願人狀況,落實真正救貧。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共計 3人
,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養母、長子、長女共計4人,依 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
含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投資2筆計40萬10元,故其動產共計40萬10元。
(二)訴願人養母○○,查有投資 1筆1,700元,利息所得 2筆計2萬483元,依最近1年度
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008%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203萬2,04
4元,故其動產共計203萬3,744元。
(三)訴願人長子○○○及長女○○○,均查無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動產合計為243萬3,754元,平均每人動產為60萬 8,439元,超過
10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 101年2
月17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復查訴願人之戶籍經逕遷至本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分別於 100年10
月 17日17時10分、10月18日 14時20分及10月18日16時35分至訴願人提供之居住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路○○巷○○號○○樓進行訪視,均未遇訴願人,嗣訴願人提出申復後
,原處分機關復於 100年11月 22日上午10時15分、下午2時40分派員至該址訪視,仍未
遇訴願人,雖經居住該址屋主○○○表示訴願人偶爾居住於此,然訴願人究有無居住本
市之情事,尚有未明,有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影本 2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5點規定,
以其派員訪視3 次以上未遇訴願人,推定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及訴願人全戶動產超
過法定標準,否准其低收入戶等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訪視未遇,係因其外出工作,其與養母已無聯繫,又未共同生活,不應列
計其養母為應計算人口範圍等語。按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5點規定,申請人有經派員查訪 3次以上未遇申請人,或申請
人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但未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證明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查訴願人之戶籍設於本市士林戶政事務所,雖訴願人提出屋主○○○出具之借住證明
記載其同意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借住臺北市士林區○○路○○巷○○號○○樓,惟經
本市士林區公所派員訪視 5次均未遇訴願人,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既未提供其居住本市
之相關證明,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審認其未實際居住本市,並無違誤。復按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倘若有同法條第3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
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該扶
養義務人。經查訴願人養母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養母列入訴願人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再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接案表「案主陳述(轉
介)問題(可複選)」欄中社工評估與處遇載以:「 ......b、另因案主現有案友人可
提供住處予案主與案子女借住,案主無需支付房租,工作收入可用於生活所需,雖案主
及案養母均表示彼此已無聯繫,案主亦表示與親生父母有所往來,惟案主亦無意願與案
養母進行終止收養登記,且仍有其他方式或可協助案家。 c、社工已提供弱勢兒少緊急
生活扶助、危機家庭托育補助及家扶中心經濟補助等資訊供案主參酌使用,且案主已向
士林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社工另將協助案家申請民間單位之經濟補助,故評估不建議
排除列計養母。」及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之訪視結果 /評估建議記載「
個案具支持系統資源,或已聯結其他資源協助。」原處分機關依訪視評估結果認定訴願
人全戶尚無因其扶養義務人即訴願人之養母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
故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3項第9款排除列計訴願人養母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復按
民法第 1077條、第1080條第1項、第1083條及第111 4 條規定,在收養關係終止之前,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是訴願人
與養母彼此間互負扶養義務,並不因其等未共同生活而得免除該義務之履行。是訴願主
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1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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