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904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76
    28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因接受本市100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
    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100年11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 10033889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
    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1萬6,758元,
    超過本市101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萬4,794元,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 10
     0年 12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7628800號函,核定自101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 2人(訴
    願人及其五子)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100年12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1003422
    4304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 101年1 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月13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 2項、第5項規定:「本法
      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
      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 「第四條第一項
      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
      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
      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
      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
      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
      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
      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
      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
      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按: 100年 6月 1日起調整
      為2萬4,2 40元)。(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101年1月1日起調整
      為每月 1萬8,7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
      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
      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
      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
      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
      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
      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第 17條之1規定:「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或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年 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1年度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 101年1月1日起生
      效。 ......公告事項:本市10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
      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60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長子、次子、三子、次女,是訴願人與前配偶○○○所生
       。訴願人與前配偶○○○離婚時,言明前述子女由訴願人扶養,但不久,長子出外謀
       生、成家,其餘子女概由前配偶扶養,數十年來訴願人從未與子女們見面,他們也沒
       有給訴願人一毛錢。
    (二)訴願人現任配偶○○○是大陸地區人士,已來臺 5年多,取得長期居留證, 2年前與
       訴願人育有 1子(即訴願人五子),因其尚未取得身分證件,找工作困難,又需照顧
       小孩。
    (三)訴願人係榮民,每月領有退輔會發給 1萬 4千多元。這 2年原處分機關補助訴願人家
       庭,因中低收入戶65歲以上老人從每月 2,290元增為 3,730元,育兒津貼 2,900元,
       房屋補助津貼 1,500元,共 8,100元,省吃儉用,如不夠用,則向友人借款,累積借
       款已達35萬元。
    (四)據悉訴願人長子前因謀生失敗虧本,向銀行貸款,無法付款。其工作收入有限,其子
       女甚至於學校放假期間多去打工。訴願人次子因失業,無法付貸款利息,早已賣屋,
       仍不足清償貸款,尚欠信用卡債近百萬元,其仍需扶養其獨子及訴願人前配偶。訴願
       人次女已離婚,有 3名幼小子女需扶養,收入有限,每口平均哪有 1萬 4,794元之數
       ?訴願人長女○○○係訴願人與○○○所生,其出生後一直由其母親養育,訴願人未
       曾扶養,從未見過面,長女哪有可能來奉養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審核通過維持訴
       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五子共計 2人,經原
      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
      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長女、次女、五子共計 7人(訴願人三子死亡、四子已出養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惟查訴願人配偶係屬尚未設有戶籍之大陸地區配偶,依同
      法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是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應為 6人,依
      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1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
       薪資所得,查有營利所得 1筆60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5元。
    (二)訴願人長子○○○(5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40萬 5,218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萬 3,768元。
    (三)訴願人次子○○○(5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依卷附勞保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
       ,以其投保單位台北市佛具用品業職業工會 100年 3月15日之最新月投保薪資 2萬 1
       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 100元。
    (四)訴願人長女○○○(5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依卷附勞保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
       ,以其投保單位位元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0年 2月15日之最新月投保薪資 2
       萬 5,2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2筆計 8,060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2萬 5,872元。
    (五)訴願人次女○○○(6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10萬 956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8,413元,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又查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
       形,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既未提出其有就業之相關證明,
       逕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1目第 3小目規定,以最近一次各業初任
       人員每月平均薪資 2萬 4,24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即有違誤,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1 項第 1款第 2目規定,應以基本工資每月 1萬 8,780
       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六)訴願人五子○○○(9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
       能力,查無任何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綜上,訴願人全戶 6人,每月
       家庭總收入為 9萬 8,525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 6,421元,超過本市 101年度
       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 萬 4,794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01年 2月 1日
       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
       面及○○○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逐次加簽出入境證等影本附卷可稽。惟查訴願人
       於100 年 9月28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中勾選經審核不符低收入戶資格時,不
       同意可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全戶 2人自 101年1 月起註
       銷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女,及與○○○所生女兒○○○,訴願人均未
      扶養,數十年均未見面,難以要求子女扶養訴願人等語。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是訴願人及其子女間彼此互負扶養義務。復按低收入戶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
      項第 2款所明定。倘若有同法條第3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
      該扶養義務人。經查,訴願人長子、次子、長女、次女為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將其等 4人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範圍,並無
      違誤。復依卷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接案表「案主陳述(轉介)問題(可複選)欄」載以
      ,案主以往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1萬 4,410元及低收入戶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730
      元,案五子領有2,900元兒童津貼及1,500元房租補助,合計2萬2,540元,低收入戶資格
      註銷後,案主已另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案五子之育兒津貼,評估通過後,案家
      可領取1萬9,200元補助。評估案家目前尚有榮民院外就養金及中低收入戶等福利,案主
      表示以往並無照顧子女,目前也無向法院提告之打算。及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
      評估表之訪視結果 /評估建議欄記載「個案具支持系統資源,或已聯結其他資源協助。
      」原處分機關乃依訪視評估結果認定訴願人並無因扶養義務人即訴願人長子、次子、長
      女、次女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情事,故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
      排除其子女 4人規定之適用。復查原處分機關業已核定訴願人自101年1月起按月領有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2,290元,且訴願人已申請本市育兒津貼,原處分機關另建請訴願
      人申請身心障礙手冊,訴願人生活方面由榮民服務處及原處分機關社福中心提供物資及
      民間資源等經濟上之協助。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目前生活居住狀況穩定,並無陷入
      困境之情事,乃將訴願人長子、次子、長女、次女列入其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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