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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904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月1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
130268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無因 3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等事
由,不符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7款及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
核作業須知第 5點規定,乃以 101年 1月1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130268400號函復訴願人否
准所請。該函於101年1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
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
創業貸款補助。」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 4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
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
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
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
,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
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及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
本作業須知。」第 2點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
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八
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低日數之限制。(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第5點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情事,
指申請人獨自負擔家計,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罹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
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二)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三)原負擔家計者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中。(四)
因離婚協議、法院裁定或民事保護令而取得單獨行使或負擔六歲以上十八歲以下子女之
權利義務並有獨自扶養之事實,且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未達當年度基本工資。(五)非
自願性失業未領取失業給付,且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失業給付
請領條件。」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 98年1月23日修
正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偶無意願及能力負起家庭責任,訴願人長期工作, 1人扛
起家計,但自從腳受傷後,難以勝任原來的工作,故而辭退。目前雖有代賑工一職,但
收入短少,對未來倍感不安和惶恐。希望能通過申請,在精神上及經濟上得到幫助和鼓
勵。
三、查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於101年1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無因 3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等事由
,不符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 1項第7款及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
審核作業須知第5點規定,乃否准其申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無意願及能力負起家庭責任,其 1人扛起家計,腳傷後辭退原來工
作,目前雖有代賑工一職,但收入短少,對未來倍感不安和惶恐云云。按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7款所稱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 3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
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
由,依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5點規定,係指申請人獨自
負擔家計,並有罹患嚴重傷、病,需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照顧罹患嚴
重傷、病需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原負擔家計者因
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中;因離婚協議、法院裁定或民事保護令而取得單獨行使負擔 6歲以
上 18歲以下子女之權利義務並有獨自扶養之事實,且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未達當年度
基本工資;非自願性失業未領取失業給付,且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失業給付請領條件之情事。經查訴願人為本府環境保護局代賑工, 101年1月起月投保
薪資為 2萬1, 000元,有勞保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
其雖主張有腳傷,惟並未檢附相關證明以為佐證,尚難認定有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5點第1款所定,罹患嚴重傷、病,需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又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亦查無訴願人有前開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5點第2款至第5款規定之事由,則原處分機關以其
不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7款所定事由,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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