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904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29日北巿社婦幼字第1004
    8953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12月27日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
    第 7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僅提出離婚協
    議書,並未檢附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虐待而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之證明文件供核
    ,且該離婚協議書記載其長子○○○(91年○○月○○日生)之權利義務由訴願人及其前配
    偶○○○共同行使負擔,核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不符,
     乃以 100年12月29日北巿社婦幼字第10048953900號函復
    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1年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
      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
      創業貸款補助。」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 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
      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
      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
      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
      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三、家庭暴力受害。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
      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
      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
      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
      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
      、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
      特殊境遇家庭,應每年申請認定之......。」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
      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
      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及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
      本作業須知。」第2點第1項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一八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低日數之限制。(二)符合本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
      年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一定金額。」第 3點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
      ,指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協議離婚登記前,曾以請求履行同居義務、
      惡意遺棄或不堪同居虐待為原因事實,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民事訴訟或成立訴訟上和
      解。(二)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申請人係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協
      議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第5點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情事
      ,指申請人獨自負擔家計,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四)因離婚協議、法院
      裁定或民事保護令而取得單獨行使或負擔六歲以上十八歲以下子女之權利義務並有獨自
      扶養之事實,且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未達當年度基本工資【按: 100年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1萬7,880元,101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8,780元】。」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 98年1月23日修
      正名稱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收入不穩,因大陸籍配偶○○○不願分擔家中費用,因此訴
      願人於 100年11月28日與其協議離婚,並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但訴願人前配偶要求共
      同監護長子始願離婚,實際上訴願人確實獨自扶養長子,經濟負擔沈重。訴願人與前配
      偶因共同監護長子,致訴願人無法獲得政府及前配偶之援助,反觀取得單獨監護權者,
      卻有可能同時得到政府及前配偶之援助,何者為真正弱勢,請核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三、查訴願人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特殊境遇家庭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檢附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不堪同居
      虐待而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之證明文件供核,且其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記載,其長子之權利
      義務係由訴願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行使負擔,核與前開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第
       7款及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3點、第5點第 4款規定不符
      ,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訴願人 100年11月28日離婚協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前配偶不願分擔家中費用,並要求共同監護其等長子始願離婚,訴願人
      確實獨自扶養其長子,經濟負擔沈重云云。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
      所稱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係指申請人於協
      議離婚登記前,曾以請求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或不堪同居虐待為原因事實,向法院
      請求裁判離婚之民事訴訟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有其他事實足認申請人係因上開事由而
      協議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者。該條項第 7款所定其他經直轄巿政府評估因 3個月內生
      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
      失業等事由之情事,指申請人獨自負擔家計,並有因離婚協議、法院裁定或民事保護令
      而取得單獨行使或負擔 6歲以上18歲以下子女之權利義務並有獨自扶養之事實,且其平
      均每月工作收入未達當年度基本工資,為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
      須知第 3點、第5點第4款所明定。經查訴願人主張其前配偶不願分擔家中費用為其協議
      離婚之主因,且訴願人於 100年12月27日申請時僅檢附離婚協議書,原處分機關依該離
      婚協議書之記載無法判斷訴願人是否有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完成協議
      離婚登記之情事。復查訴願人與其前配偶之離婚協議書關於子女之監護欄記載略以,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男女雙方即訴願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行使負擔,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並無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所定之情事,乃否准
      其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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