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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904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19日北市稽士林字第100328580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80年3月25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
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士林區○○路○○號○○樓,門牌
整編前為本市士林區○○○路○○巷○○弄○○號○○樓),於100年9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
所屬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將其所有
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申
請放棄優惠稅率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士林分處以100年9月20日北市稽士林甲字
第 100312075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准自100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嗣經北投分處查核改課訴願人所有本市
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價稅時,發現該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本市北投
區○○路○○巷○○號○○樓),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與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不符,乃以 100年9月3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10031
675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上開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5年至99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
差額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11月15日以訴願書申請退還其所有系爭土地95年至99年
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100年11月28
日北市訴(愛)字第100310283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申請案辦理,嗣經士林分處以100年11
月30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10031594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0年1
2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
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乃以 100年12月19日北市稽士林字第10032858
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士林分處 100年11月30日北市
稽士林甲字第10031594800號函及重為處分仍否准所請,該函於 100年12月24日送達。嗣經
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 101年 2月15日府訴字第10109016700 號訴願決定:「訴願
不受理。」其間,訴願人仍不服原處分機關100年12月19日北市稽士林字第10032858000號函
,於 100年12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
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
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
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
年內溢繳者為限。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
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
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
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
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6條第1項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
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41
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
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
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係訴願人前妻於75年間購買,訴願人自75年起設籍並實際
居住,於 80年3月25日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並按時繳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
稅,嗣於100年9月14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同時申請原經核定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之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變更為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訴願人兩處土地每年均繳納地價稅,訴願人現因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被補徵 5年按一般用地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新臺幣(下同)
4萬4,701元,訴願人已於100年11月10日繳納。系爭土地自 95年至99年若分別依一般用
地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算之地價稅為 7萬4,416元、1萬4,882元,5年間訴願人多
繳5萬 9,534元。上開2處土地相同期間,訴願人都有繳納地價稅,原處分機關自應依稅
捐稽徵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因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情
事,退還系爭土地溢繳之稅款。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士林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
於100年9月14日向該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依土
地稅法第 9條及第17條規定,以100年 9月20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031207500號函核定
系爭土地自 100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100年11月15日向士
林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 95年至99年溢繳之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自100
年起始核定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100年以前之地價稅,係因訴願人未依
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是仍應
適用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否准其退稅之申請。有訴願人100年9月14日地價稅自
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地籍資料查詢、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75年起設籍並實際居住,於80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並按年繳納一般用
地稅率地價稅。因北投分處補徵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自95年至99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系爭土地亦應由原處
分機關退還95年至99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等語。經查,
依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
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此為同法第41條所明定
。是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者,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經核准後,該土地之地價稅始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查本件訴願人就系爭土地係
於100年9月14日始向士林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前揭土地稅法第
41條規定,自應自100年起開始適用該優惠稅率,本件並無因納稅義務人或稅捐稽徵機
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尚無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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