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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904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2月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516
45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因 2次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機會猥褻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民國(下同) 99年11月9日99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
及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該判決因兩造皆未上訴
而告確定。士林地院乃以99年11月16日士院景刑讓99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函檢送上開簡易判
決書及相關資料予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經該中心以99年12月27日北市家防綜字
第 099309056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本件訴願人須執行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等事項,原處分機關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辦法(下稱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5條、第8條規定,辦理訴願人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嗣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相關資料提報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 100年11月28日100年度第1
1次會議,經該會議決議:「 (1) 於下階段課程加強其性別尊重及法律規範的認識。 (2)
續進入下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醫院,每月 2次,至少半年。」原處分機關
遂依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5條及第8條規定,以100年12月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051645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指定時間逕赴○○醫院進行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該函於 100年12
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12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
二十八條......及其特別法之罪。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之人。」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20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5項及第6項規
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三、緩刑。」「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
三年以下。但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免其處分之
執行。」「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辦理外,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
..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 1款規定:「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之實施,由加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聘請或委託下列機構、團體或人員(以下簡稱執行機構或人員),進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且設有精神科之醫院。」第
4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以下簡稱
評估小組)。」第 5條規定:「評估小組之評估,應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
家庭生長背景、婚姻互動關係、就學經驗、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
人再犯危險評估等相關資料,除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作成
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建議。」第6條第1項規定:「檢察機關應儘速將受緩
刑宣告及緩起訴加害人之緩起訴處分書、前科紀錄及檔案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
市......主管機關。」第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
資料,應即通知加害人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到場進行加害人個案資料之建立,並於二個
月內召開評估小組會議。」第 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
成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
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最長不得逾三年;每月不得少於二小
時。前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實施期間,經評估已無實施必要時,得終止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決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意見。」第11條規定:「執行機
構或人員於加害人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應每半年提出成效報告;實施期間未
滿半年者,應於實施期滿前十日提出。執行機構或人員認有終止或變更加害人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內容之必要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告,由評估小
組進行再犯危險評估及作成處遇建議。」
臺北市政府96年8月29日府社工字第09639628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 96年9月1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為應家庭暴力防治法於 96
年 3月28日修正施行及本府所屬機關組織修編通過,修正下列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本府社會
局、警察局、衛生局、教育局、民政局、新聞處及交通局,以各該機關名義執行之:..
....四、委任衛生局執行事項......(五)加害人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與處分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 1、4、5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遭判刑之案件,純屬因病患強烈要求而進行指壓診斷,詎遭
指控為猥褻,雖然相關證據僅有病患供述,然為息事寧人而勉強自白之簡易判決案件,
既非強制之猥褻,又已全勤接受輔導完畢,且同時接受輔導者龍蛇混雜,訴願人身心備
受威脅,輔導處所除心理師及護理師各 1名外,未見有任何級職之醫師,寧願接受專業
醫師面對面心理分析及評估。
三、查本件係訴願人於獲判緩刑後,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及治療
及輔導教育辦法第5條、第8條規定,辦理訴願人個人資料建檔及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嗣原處分機關再經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100年11月28日100年度第11次會議決議,
依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5條及第8條規定,以100年12月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5164580
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指定時間逕赴○○醫院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遭判刑之案件,係為息事寧人而勉強自白之簡易判決案件,且同時接受
輔導者龍蛇混雜,未見有任何級職之醫師云云。按本件刑事案件訴訟過程與判決內容,
係法院依刑事法律獨立審判所為,其是否合法正當與行政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治
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等相關規定作成之專業判斷係屬二事,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319號解
釋意旨,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4條第2項既已明定直轄市主管機關應組成性侵害加害人
評估小組,則其所為相關評估應認有判斷餘地,除就形式上觀察有明顯錯誤外,應尊重
其所為之評估結果。且訴願人亦未明確指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認定有何違誤。是訴願主
張,不足採憑。又訴願人主張輔導現場龍蛇混雜、且無專業醫師部分,純屬行政管理問
題,核與本件處分之適法性無涉。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評估
小組之建議內容,通知訴願人應依指定時間逕赴國軍北投醫院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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