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904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
    0325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販售之「○○免疫乳漿蛋白濃縮物」健康食品(下稱系爭健康食品),領有行政院衛
    生署(下稱衛生署)核發之衛署健食字第A00008號健康食品許可證。嗣訴願人印製傳單刊登
    系爭健康食品廣告,內容載有:「......全國唯一健康食品認證......誰需要高境界(r) 
    的營養補給......接受化/放療的患者......住院、手術病人......免疫機能差的嬰幼兒...
    ...美國 FDA以及加拿大GRAS認定安全......美國醫師用藥指南PDR中登錄的免疫營養品....
    ..18年臨床研究,諾貝爾醫學得主○○○博士( Dr. LM○○○○r)研究發表......榮獲各
    大醫學中心腫瘤科/營養室認同採購 ......人體臨床證實 持續服用高境界(r)免疫乳漿
    的人,其體內 GSH濃度是一般人的 135.5%,體力則是一般人的113%......能刺激GSH的增加
    ,改善人體的免疫機能......世界級的認證 行銷全球58個國家、81項專利認證......。」
    等詞句,與衛生署衛署健食字第A00008號許可證核可系爭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敘述:「產品
    以動物及體外實驗的結果顯示:可促進體液(非細胞性)免疫反應。警語......。」內容不
    符,涉有虛偽、誇張之情事,經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4日查獲,因訴
    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經該局以 100年11月10日苗衛食字第100003146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原處分機關爰於100年12月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蔡○○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
    訴願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且衡酌其係初犯且不知其行為違規,爰依同
    法第 24條第 1項及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第18條第 3項規定,以101年1月3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 1 0130325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二分之一即 5萬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1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2月 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
    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
      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
      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者。」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 ......。」第14條第1項規定:「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
      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
      」第 24條第1項規定:「健康食品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三、前二款之罰鍰,應按次連續處罰
      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情節重大者,並應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四、經依前三
      款規定處罰,於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應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
      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
      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九)處理違
      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九)處理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5                   │
      ├────────┼───────────────────┤
      │違反事實    │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有虛偽不實、誇張之│
      │        │內容,宣稱之保健效能超過許可範圍。  │
      ├────────┼───────────────────┤
      │法規依據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第2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新臺幣10萬元至50萬元。應按次連續處罰至│
      │他處罰     │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情節重大者,並應│
      │        │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1 年內再次違反│
      │        │者,並應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新│一、裁罰標準:            │
      │臺幣:元)   │(一)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每增加1│
      │        │   件加罰新臺幣3萬元。       │
      │        │……。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五)健康食品管理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健康食品廣告內容僅係依衛生署就系爭健康食品之說明核准內
      容而為標示,並無誇張或虛偽不實。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售系爭健康食品,於其所印製之傳單刊載如事實欄所述廣告內容之事實
      ,與衛生署健食字第Axxxxx號許可證核可系爭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敘述內容不符,涉有
      虛偽誇張,有該傳單、衛生署衛署健食字第 Axxxxx號許可證核可內容查詢資料及原處
      分機關 100年12月1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蔡○○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
      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健康食品廣告內容僅係依衛生署就系爭健康食品之說明核准內容而為
      標示,並無誇張或虛偽不實云云。查系爭傳單刊載之內容載有系爭健康食品品名、圖片
      、廠商名稱、產品效能、電話等事項,應係提供一般民眾關於系爭健康食品之相關資訊
      ,並藉由該傳單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之目的,核屬廣告之行為。另本件訴願
      人於系爭傳單刊載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詞句,與衛生署衛署健食字第Axxxxx號許可證核
      可系爭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敘述內容不符,且所傳達消費者之訴求及字樣,易誤導消費
      者以為系爭健康食品為全國唯一經認證之健康食品或該健康食品係訴願人所稱諾貝爾醫
      學得主○○○博士(Dr. L M○○○○er)研究發表而具有系爭健康食品廣告所述效能,
      已涉及虛偽、誇張且已逾越衛生署上開許可證核可之保健功效敘述,而違反健康食品管
      理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 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
      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 9條第2項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
      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
      同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
      關因考量訴願人為初犯且不知其行為違規,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
      ,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 5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為初犯且不知其
      行為違規,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
      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之裁量,自無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初犯且不知其行為違規,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10萬元之二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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