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904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21日北市衛健字第10052603
    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獨資經營「○○商行」,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路派出所查獲其於民國(下同) 100年7月28日 15時30分許及100年7月29日16時30分
     許販售○○牌(○○)及○○(○○
    )香菸各 1包予未滿18歲之少年○○○(85年○○月○○日生),該分局乃對案外人○○○
    及少年○○○製作偵訊、調查筆錄後,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訴願人於 100年10月21日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表示係由其員工○○○販賣香菸予未成年人。經原處分機關認
    定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以 100年12月21日北市衛健字第10052603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500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100年12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2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1
     年 1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3條第 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供
      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第29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
      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
      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
      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
      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
      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疑
      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 ......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1
      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
      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
      法定有『減輕』(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
      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
      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5                   │
      ├────────┼───────────────────┤
      │違反事實    │1.供應菸品予未滿18歲者。       │
      │        │2.以強迫、引誘或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  │
      ├────────┼───────────────────┤
      │法規依據    │第13條                │
      │        │第29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      │
      │臺幣:元)   │2.累計至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
      │        │3.累計至第3次(含)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 │
      │        │ 萬元。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受僱員工已就職滿 7個月,具有獨當一面之工作及
      分辨是非能力,訴願人無法24小時陪同受僱員工上班,不認同受僱人之故意、過失就是
      負責人之故意、過失,除非當時現場有其他工作人員,才能要負責人負連帶責任。
    三、查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路派出所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獨資經營之「○
      ○商行」販售○○牌及○○香菸各1包予未滿1
       8歲之少年○○○,有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路派出所100年7月31日詢問案外人○
      ○○及100年8月1日詢問少年○○之偵訊及調查筆
      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據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受僱員工已就職滿 7個月,具有獨當一面之工作及分辨是非能力,其無
      法24小時陪同受僱員工上班,不認同受僱人之故意、過失就是負責人之故意、過失,除
      非當時現場有其他工作人員,才能要負責人負連帶責任云云。按菸害防制法第 13條第1
      項及第29條規定,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18歲者,違反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本件訴願人之受僱人○○被查獲於100年7月28日及29日
      販售○○牌及○○香菸各 1包予未滿18歲之少年○○○,其販售香菸予未成年人,縱無
      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且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訴願人受僱人之過失,即推定為訴願
      人之過失。訴願人既未提出反證證明其無過失,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 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
      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
      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
      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
      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乃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
      法定最低額 1萬元以下,即3,500元罰鍰,然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
      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之裁量,並無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以下,即3,500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不
      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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