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3.21. 府訴字第1010042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9月28日廢字第41-100-09406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100年9月2日22時35分,發現訴願人
    將盛裝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掣發100年9月2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688783號舉發通知
    書告發,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100年9月28日
    廢字第41-100-09406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
    01年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101年2月1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0年9 月28日)雖已
      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
      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
      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
      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
      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
      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
       │           │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
      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
      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家戶資源垃圾及廚餘
      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公告事項:......三、本局垃圾清運車輛配備
      廚餘分類回收桶之清運線,民眾於通告時間起得依廚餘垃圾性質分為『堆肥廚餘』、『
      養豬廚餘』並依規定分開投入指定之回收桶內......。」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12
      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食品等適
      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
      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皮、椰子殼)......不適合養豬者。三、
      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
      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
      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日訴願人將廚餘垃圾包攜至堤防邊,經稽查人員告知不可置於該
      處,並開立警告單後,即將垃圾包攜回家,卻仍被裁處罰鍰;訴願人為獨居老人,每月
      僅領有老人年金及租房津貼,無力支付罰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盛裝廚餘之
      垃圾包,有採證照片 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1年2月1日環稽收字第101
      30192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經稽查人員告知不可將垃圾包置於該處,並開立警告單後,即將垃圾包攜
      回家,卻仍被裁處罰鍰;及其無力支付罰鍰云云。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
      廚餘可分類為養豬廚餘及堆肥廚餘;民眾應將家戶廚餘分類,於週一、二、四、五、六
      清運日,在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於週日、
      三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12月8
      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等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1
      年2月1日環稽收字第 10130192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一、本案乃陳情案 
      (,)○○○街與○○○路○○段○○巷底交叉口常有民眾亂丟垃圾,乃站崗取締,發
      現○君拿垃圾丟棄即攔查(,)因無證件,陪同回去家中,現場有告知此為舉發通知書
      ,事後會有裁處書,再依規定繳款(,)由其簽收無誤......。」等語。且訴願人將裝
      有廚餘之垃圾包棄置於地面,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其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並無須先行勸導或開立警告單始得處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任意棄置廚餘而處訴願人罰鍰,並無違誤。縱訴願人嗣後將系爭垃圾包攜回家中屬
      實,亦為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另原處分機關訂有受理分期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訴願人
      得依該原則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1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