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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904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1月24日北市就雇字第10
032530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撤銷○○○補助及追繳補助款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
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多次向原處分機關〔原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民國(下同) 99年8
月 5日更名〕申請參加就業啟航計畫,先後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4月15日北市就服二字
第09930712600號函核定工作機會4名(作業員 4名)、99年8月30日北市就雇字第09933
066300號函核定工作機會5名(作業員5名)、99年12月6日北市就雇字第09933976400號
函核定工作機會 7名(原為作業員5名及會計2名,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0 年1月6日北市
就雇字第10030612900號函變更為作業員6名及會計1名)及100年3月9日北市就雇字第10
030150700號函核定工作機會5名(原為作業員 3名及會計2名,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
4月7日北市就雇字第 10030201200號函變更為作業員4名及會計1名)。其間,訴願人先
後於 99年6月7日僱用○○○、○○○及○○○等3人、99年8月17日僱用○○○、99年9
月 1日僱用○○○、99年9月8日僱用○○○、○○○、○○○及○○○等 4人、99年12
月 13日僱用○○○、○○○、○○○及○○○等4人、100年1月21日僱用○○○及○○
○等 2人、100年 3月10日僱用○○○、100年3月18日僱用○○○、100年4月1日僱用○
○○、○○○及○○○等3人、100年4月8日僱用○○○,並分別為其等21人辦理參加勞
工保險(含就業保險)在案。
二、嗣訴願人先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及○○○等2人第1個月(99年6月7日至99年7月6
日)之僱用補助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4,560元;○○○第 1個月至第3個月(99年6月
7日至99年9月4日)之僱用補助5萬1,840元;○○○第4個月至第6個月(99年9月5日至9
9年12月3日)、○○○第 1個月至第3個月(99年8月17日至99年11月14日)、○○○第
1個月至第3個月(99年9月1日至99年11月29日)及○○○、○○○、○○○、○○○第
1個月至第3個月(99年9月8日至99年12月6日)等7人之僱用補助合計34萬1,040元;○
○○第4個月至第6個月(99年11月 15日至100年2月12日)、○○○第4個月(99年12月
7日至100年1月5日)等2人之僱用補助合計4萬元;○○○第7個月至第9個月(99年12月
4日至100年3月3日)、○○○第4個月至第6個月(99年11月30日至100年2月27日)、○
○○及○○○第4個月至第6個月(99年12月7日至100年3月6日)、○○○第4個月至第6
個月(99年12月7日至100年3月1日)、○○○、○○○、○○○及○○○第1個月至第3
個月(99年12月13日至100年3月12日)等9人之僱用補助合計35萬7,360元;○○○第10
個月至第12個月(100年3月4日至100年6月1日)、○○○第 7個月至第12個月(100年2
月 3日至100年8月11日)等2人之僱用補助合計 9萬元;○○○第7個月至第9個月(100
年 2月28日至100年5月28日)、○○○第7個月至第9個月(100年3月7日至100年6月4日
)、○○○第 7個月至第8個月(100年3月7日至100年4月30日)等3人之僱用補助合計8
萬元;○○○第 1個月至第3個月(100年3月10日至100年6月 7日)、○○○第1個月至
第3個月(100年4月1日至100年6月20日)、○○○及○○○第1個月至第3個月(100年4
月1日至100年6月29日)○○○第1個月至第3個月(100年4月8日至100年7月6日)等5人
之僱用補助合計 25萬9,200元;○○○、○○○及○○○等3人第4個月至第6個月(100
年3月13日至100年6月10日)、○○○第4個月至第9個月( 100年3月13日至100年8月31
日)、○○○第1個月至第3個月(100年3月18日至100年6月15日)及○○○、○○○等
2人第1個月至第6個月(100年1月21日至100年7月19日)等7人之僱用補助合計36萬5,52
0元。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9年9月9日北市就雇字第09933037700號、 99年10月27日北
市就雇字第09933167100號、100年2月15日北市就雇字第10030690500號、100年3月21日
北市就雇字第10030032200號、100 年5月25日北市就雇字第10030379300號、100年10月
7日北市就雇字第10032141700號、第10032141800號、第10032141900號及100年10月 19
日北市就雇字第10032142000號函核予補助,並合計撥付補助款161萬9,520元在案。
三、其間,原處分機關為瞭解訴願人是否確有僱用失業者事實,先後於99年7月 30日及99年
9月9日派員至本市中山區○○街○○巷○○號訴願人營業所查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尚
無違反就業啟航計畫相關規定情事。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00年10月12日及100年11月7日
再次派員至營業現場查核,依訴願人提供上開○○○、○○○、○○○、○○○、○○
○、○○○、○○○、○○○、○○○、○○○、○○○、○○○、○○○、○○○、
○○○、○○○、○○○、○○○、○○○及○○○等20人(下稱系爭20人)之出勤打
卡紀錄,審認訴願人僱用○○○、○○○、○○○、○○○、○○○、○○○、○○○
、○○○、○○○、○○○、○○○、○○○、○○○、○○○、○○○、○○○、○
○○及○○○等18人(下稱○○○等18人)時,其等18人尚未經原處分機關為失業者資
格認定,不符行為時就業啟航計畫第 5點規定;另○○○99年6月至7月及○○○100年4
月份之出勤打卡紀錄所登載之上、下班時間及每月出、缺勤狀況,亦分別與訴願人 99
年 7月30日及100 年10月12日受查核時提供之出勤打卡紀錄所載內容不符,有不實申領
僱用補助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依就業啟航計畫第 10點第1項第7款及第8款規定,以1
00年11月24日北市就雇字第10032530000號函撤銷前核予系爭20人補助之處分,並追繳
已核發之補助款156萬7,680元。該函於 100年11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2
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1年3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
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
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
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
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
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0年 2月14日修正前之就業啟航計畫第5點規定:「申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提供
工作機會所在地之執行單位申請核定,並依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經執行單位推介或自
行招募,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失業者應於申請單位僱用前,應檢具附
表一所定應備文件,至執行單位完成認定。」
就業啟航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
業弱勢失業者(以下簡稱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或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提
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特訂定本計
畫。」第 2點規定:「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執行單位為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第5 點規定:「申
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向提供工作機會所在地之
執行單位申請核定,並依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經執行單位推介或自行招募,僱用執行
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失業者應於申請單位僱用前,應檢具附表一所定應備文件,
至執行單位完成認定。」第10點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3項規定:「申請單位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七)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
認定之失業者。(八)不實申領,且經查屬實。」「申請單位有第一項......第八款..
....規定情形者,執行單位得撤銷或廢止核定或補助之一部或全部。」第12點規定:「
......執行單位應就申請單位是否確有僱用事實,不定期至現場或以電話進行查核。申
請單位應接受執行單位現場、電話查核,並提供執行本計畫相關文件;無故拒絕接受查
核,執行單位得立即終止或撤銷其核定或補助。......申請單位有不實領取或經執行單
位撤銷或廢止補助時,應繳回已領取之補助。經執行單位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仍未
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內湖就業服務站人員通知訴願人要推薦○○○、○○○等人面試,經訴願
人面試錄取後直接打卡,始發現○○○等人無介紹卡,此時才由該就業服務站補開;
至於其他訴願人自行招募之員工,面試時業已告知可來現場觀摩,且需經完成失業者
資格認定後才正式僱用,實因○○公司規定,磨合期間亦需打卡,因此造成
僱用日期在失業者資格認定前。嗣因訴願人○姓員工不懂法規,便宜行事,為向原處
分機關請領補助款,才在員工出勤文件上作修正,使兩者日期一致,並非訴願人故意
變造文件所致。又○○○於 99年7月16日已至就業服務站完成非自願性離職失業認定
,並於 99年12 月底參加原處分機關內湖就業服務站企業徵才活動,其當場受告知不
需另開介紹卡,然上班後索取介紹卡時,訴願人始得知尚未開立,此時方由該就業服
務站補開介紹卡,亦造成僱用日期在失業者資格認定之前,此應為銜接之誤差,原處
分機關有所誤解。
(二)由於訴願人於本市○○街有兩家工廠,當時○○○於兩廠均有支援,所以兩廠均有出
勤紀錄,並非訴願人所造假。
(三)訴願人確於100年4月份始僱用○○○,其本人不知原處分機關要求簽認之文件內容為
99年11月底就到職,況且○君於99年12月才假釋,原處分機關顯然查核有誤。
三、查原處分機關為瞭解訴願人僱用失業者之情形,先後於 99年7月30日及99年9月9日派員
至訴願人營業地址現場查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尚無違反就業啟航計畫相關規定情事。
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10月12日及100年11月7日再次派員至營業現場查核,訴願人提供
之系爭20人自僱用時起之出勤打卡紀錄,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僱用○○○等18人時
,其等18人尚未經原處分機關為失業者資格認定,不符行為時就業啟航計畫第 5點規定
;另○○○99年6月至7月及○○○100年4月份之出勤打卡紀錄所登載之上、下班時間及
每月出、缺勤狀況,亦分別與訴願人99年7月30日及100年10月12日接受查核時提供之出
勤打卡紀錄所載內容不符,有訴願人歷次申請僱用補助時及其99年7月30日、100年10月
12日受查核時所提供之出勤打卡紀錄、經○○○簽名確認之到職日聲明書、原處分機關
99年7月30日、99年9月9日、100年10月12日及100年11月7日「就業啟航計畫」受補助單
位查核表及原處分機關內湖就業服務站、承德就業服務站分別對系爭20人之失業者資格
認定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有未依行為時就業啟航計畫第 5點規定
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僱用已認定之失業者及有不實申領補助等情事,尚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面試錄取○○○等人後立即打卡,且因公司內部規定磨合期間亦需打卡
,又○○○已至就業服務站完成非自願性離職失業認定等因素,致原處分機關誤認訴願
人僱用該等員工之日在完成失業者資格認定前等語。按就業啟航計畫係為協助特定對象
及就業弱勢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
,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申請單位應依執行單位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僱用執行單
位已認定之失業者;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或不實申領,且經查屬實者
,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揆諸就業啟航計畫第 1點、行為時第5點、第1
0點第1項第7款、第8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於99年7月30日、100年10月12日
受查核時提供之出勤打卡紀錄及原處分機關內湖就業服務站、承德就業服務站之失業者
資格認定等影本所載,○○○、○○○、○○○、○○○、○○○、○○○、○○○、
○○○、○○○、○○○、○○○、○○○、○○○、○○○、○○○、○○○及○○
○等17人未經原處分機關完成失業者資格認定,即受訴願人僱用,為其提供勞務,是訴
願人未依行為時就業啟航計畫第 5點規定依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僱用已認定之失業者之
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就業啟航計畫第 10點第1項第7款規定,不予核發補助
,並無違誤。次查,依卷附訴願人分別於99年8月4日、100年9月9日申請僱用補助時及9
9年7月 30日、100年10月12日受查核時提供之出勤打卡紀錄顯示,○○○99年6月至7月
及○○○100年4月份之上、下班時間及每月出、缺勤狀況,兩者登載內容並不一致。是
訴願人有不實申領之事實,洵堪認定,依就業啟航計畫第10點第1項第8款規定,應不予
核發補助。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所為撤銷前核予訴願人上開19人補助之處
分,並追繳已核發之補助款151萬5,840元部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惟訴願人主張○○○迄至99年12月始假釋,其確於100年4月份起僱用李君,原處分機關
顯然查核有誤乙節。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查明○○○之刑事前科暨裁判執行等情事
,遂以 101年2月9日北市訴(廉)字第1003114722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協助查告
,嗣經該署以 101年 2月13日檢資登字第1010005100號書函檢送○○○刑案紀錄簡覆表
記載略以,○○○分別自 99年8月3日起至99年11月2日止及99年11月3日起至99年12月2
2日止執行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50日完畢在案。是原處分機關僅以經○○○簽名確認其係
於99年11月底到職之聲明書,逕認訴願人僱用○○○當時尚未經失業者資格認定,據此
核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就業啟航計畫第 5點規定,而依同計畫第10點第1項第7款規定,
不予核發補助,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此部分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及第81條,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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