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904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8月5日資字第43-100-080
    0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人員執行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稽查勤務,於民國 (下同)100年5月4日於案外人○
    ○股份有限公司(販賣商)處查獲訴願人之產品疑似過度包裝,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
    大隊稽查人員於100年6月15日前往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棟查察並進行
    拆裝量測計算,發現訴願人製造之「萬用表格全集II」電腦程式著作光碟,其包裝體積比值
    達37.3 4,不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之法定標準( 1以下),違反資源回
    收再利用法第 14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 100年7月29日北市環稽
    二中罰字第R00012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0年8月5日資
    字第 43-100-0800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
    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月2 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裁處書原處分機關依代表人之住居所送達,並經其大樓管理員於100年 12月16日收
      受。惟行政機關向法人之代表人送達文書時,原則上應以該法人之所在地、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送達處所,必要時得於會晤處所或代表人之住居所行之。本件原處分機關逕向代
      表人之住居所為送達而未向訴願人之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其送達程序難謂合
      法。惟訴願人確已收受系爭裁處書並據以向本府提起訴願,其送達瑕疵視為已補正,然
      無法得悉訴願人實際收受之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
    二、按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1條規定:「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
      回收再利用,減輕環境負荷,建立資源永續利用之社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4條規定:「為減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境負荷
      ,產品之生產及銷售,應避免過度包裝,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
      告指定事業自指定期限起,限制其經指定產品之包裝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之種類
      及數量。輸入業者輸入前項指定產品或與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於販賣時應符合前
      項規定。」第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工或停業處分;
      必要時,予以歇業處分:......三、製造業或輸入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包裝產品者。」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
      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
      罰鍰。」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違反│裁罰│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環 境│
    │ │  │  │ 違反行為 │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講 習│
    │次│法條│依據│     │ (A)          │(時數)│
    ├─┼──┼──┼─────┼────────────┼───┤
    │一│違反│第23│違反環境保│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 1  │
    │ │環境│條 │護法律或自├─────┬──────┼───┤
    │ │保護│  │治條例之行│裁處金額逾│A≦35%   │ 2  │
    │ │法律│  │政法上義務│新臺幣 1萬├──────┼───┤
    │ │或自│  │,經處分機│元    │35%<A≦70% │ 4  │
    │ │治條│  │關處新臺幣│     ├──────┼───┤
    │ │例 │  │五千元以上│     │70%<A≦100%│ 8  │
    │ │  │  │罰鍰或停工│     ├──────┼───┤
    │ │  │  │、停業處分│     │停工、停業 │ 8  │
    │ │  │  │者。   │     │      │   │
    └─┴──┴──┴─────┴─────┴──────┴───┘
      環保署 94年7月1日環署廢字第0940050818E號公告:「主旨:公告限制產品過度包裝。
      依據: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公告事項:一、本公告專用名詞定義如
      下:......(五)電腦程式著作光碟:指以盒包裝上架銷售,且以銷售電腦程式著作為
      主要目的之預錄式光碟。......二、指定產品:......(五)電腦程式著作光碟。....
      ..五、指定事業:(一)指定產品製造業:製造指定產品之事業。......六、指定產品
      製造業之認定原則如下:......(五)電腦程式著作光碟製造業為發行電腦程式著作之
      事業。 ......七、指定產品之包裝,應符合下列規定:.... ..(二)電腦程式著作光
      碟: 1、包裝體積比值:一以下。 2、包裝層數:三層以下。八、包裝體積比值計算公
      式如下:包裝體積比值=包裝體積/額定包裝體積(一)包裝體積:外切指定產品包裝
      (不含提把、扣件、綁繩、塑膠膜等,附屬於盒外之包裝)之最小立方體體積。(二)
      額定包裝體積:各單元產品體積與其對應必要空間係數乘積後之總合。......十八、指
      定產品製造業、輸入業違反公告事項七......規定,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二十二、本公告實施日期如下:(一) .....
      .電腦程式著作光碟:自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起適用本公告規定......。」
      臺北市政府95年6月15日府環五字第095333492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資
      源回收再利用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代為核定,且以該局名義執行。
      」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舉發訴願人 2項產品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並分別開
      立資字第 43-100-080001號(產品名稱:萬用表格全集)及資字第43-100-080003號(
      產品名稱:萬用表格全集 II)2件裁處書。此 2項產品均屬同一種類,內容相同,包裝
      材質及方式亦相同,係屬單一行為,依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2案應合併為一罰。請撤
      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製造之「○
      ○全集II」電腦程式著作光碟,其包裝體積比
      值達 37.34,不符環保署公告之法定標準(1以下),有原處分機關100年6月 15日「限
      制產品過度包裝」製造業 /輸入業稽查作業紀錄表及量測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舉發訴願人 2項產品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並分別開立裁處
      書;此 2項產品屬同一種類,內容相同,包裝材質及方式亦相同,係屬單一行為,依一
      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2案應合併為一罰云云。查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
      ,減輕環境負荷,產品之生產及銷售應避免過度包裝。指定事業自指定期限起,生產或
      銷售指定產品之包裝,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規範;該公告事項明定,電腦程式
      著作光碟之包裝體積比值應在 1以下,並自95年7月 1日起適用該公告規定。揆諸資源
      回收再利用法第 1條、第14條第1項及環保署94年7月1日環署廢字第0940050818E號公告
      等規定自明。次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萬用表格全集」及「萬用表格全集 II」2
      項產品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而分別開立資字第43-100-080001號及資字第43-100-08
       0003號2件裁處書在案,其中資字第43-100-08000 1號裁處書經訴願人另案提起訴願中
      。本件訴願人製造之「○○全集 II」之電腦程式著作光碟,其包裝體積比值達37.34,
      不符法定標準,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其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之事實,洵堪認定;
      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非僅以種類、內容、包裝材質及方式為斷,
      況此 2項產品之名稱不同,客觀上難謂為同一種產品,訴願人之行為非屬同一行為,故
      無一行為二罰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26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
      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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