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4.11. 府訴字第1010077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環境教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2月10日環教字第50-101-0200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前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0條第
       1項規定,以民國(下同)100年8月19日住字第20-100- 08007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5,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
      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11月8日第20-100-080079-0號環境講習通知單,通知訴願
      人於 100年12月2日下午3時30分至本府環境教育中心(本市信義區市府路1號B1東北區
      )參加 1小時環境教育講習。因訴願人未於指定期日參加環境教育講習,原處分機關乃
      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第24條第 3項規定,以101年2月10日環教字第50-101-0200
      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5,000元罰鍰及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於
       101年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上開環境講習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乃依訴願法第58
      條第 2項規定,以101年3月8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0356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自行撤銷 101年2月10日環教字第50-101-020002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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