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4.11. 府訴字第1010904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2月14日北巿社助字第1004
    7583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4,00
    0元。嗣因接受本市100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列冊,
    以民國(下同) 100年11月30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10033715900號函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3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為686萬5,975元,超過101年度法定標準 6
     50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100年12月14
    日北巿社助字第 10047583400號函核定自101年1月起註銷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享領資格
    ,並由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以100年12月29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0339976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
    轉知函於101年1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條(96年 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條,自公
      布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
      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
      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
      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
      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
      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
      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
      求給付扶養費。」第5條之2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
      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四、祭祀公業解
      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
      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
      業用地。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前項
      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
      為對象。」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家庭總收入
      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一點五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
      百五十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
      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前項第二款土地之
      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第13條規定:「本
      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
      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
      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3點第1款規定: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住臺
      北市者。2.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91年 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年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100 年10月3日府社助字第1004393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1 年度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
      新臺幣(以下同)27,011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超過 650萬元;動產
      (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 1人時不得超過200萬元,每增加1人得增加25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弟妹因繼承養父遺產而共有花蓮縣瑞穗鄉○○○路○○段
      ○○號全部房地,惟訴願人二弟因欠債遭法院拍賣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持有部分,訴願人
      為遵照養父(即被繼承人)生前交代該房地不得移轉他人所有之囑咐,遂向銀行貸款買
      下二弟之持分房地,致訴願人所有不動產超過法定標準 650萬元,惟訴願人每月尚須償
      還貸款 2,700元,訴願人之生活並無改變,懇請照顧身心障礙者。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
      ,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共計 3人,依99
      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土地3筆,公告現值計659萬7,325元,及房屋2筆,評定標準價格為26萬8,
       650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686萬5,975元。
    (二)訴願人配偶○○○及長女○○○,均查無任何不動產資料。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3人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為686萬5,975 元,超過10
      1年度法定標準650萬元,有101年1月30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101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之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遵照其養父囑咐其遺有之房地不得移轉他人所有,乃買下其二弟被拍
      賣之持分房地,但訴願人每月尚須償還貸款 2,700元,生活並無改變云云。按身心障礙
      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土地及房屋之價值係以最新財稅資料顯
      示之公告現值及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之。倘若土地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2第1項所定之情
      形,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經查訴願人並未檢附系爭土地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2
      第 1項所定得以排除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之證明供核,原處分機關依卷附99年度財稅資
      料顯示之公告現值及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686萬5,975
      元,已超過 101年度法定標準 650萬元。又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社
      會救助法及其等相關規定未有貸款金額得予扣除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計算訴
      願人全戶之不動產價值,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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