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1.04.12. 府訴字第1010904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2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
7660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極重度重器障之身心障礙者,原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4,00
0元,嗣因接受臺北市100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經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以
民國(下同) 100年11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 10033885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8,369元,超過101年度補助標準2萬7,011元
,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乃以100年12月15
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47660500號函核定自101年1月起註銷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享領資格
,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 100 年12月28日北市萬社字第100341680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
知函誤載其全戶 2人所有之動產超過101年度補助標準225萬元(200萬元+25萬元=225萬元
),本巿萬華區公所業以101年2月3日北市萬社字第10130315300號函更正在案】。該轉知函
於101年1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
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自公布
後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
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
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
縣 (市)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
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
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
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
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
對象。」第 6條第 1項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家庭總收入
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一點五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
百五十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
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四、未經政府補助收容
安置者......。」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
,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但非低收入戶及非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人其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為未滿十六歲或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學且非空中大學、大學院
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等學校者,應列入
家庭人口計算範圍。」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臺北巿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
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
育、養護補助費。」第3點第1款規定:「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
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者。2.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
臺北巿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年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100年10月3日府社助字第1004393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101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 ......公告事項:本巿101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訂定
如下: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2萬7,011元;不動產
(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超過 650萬元;動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1
人時不得超過200萬元,每增加1人得增加2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 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障別 │中度/重度/極重度 │
├─────────┼──────────────────┤
│重要器官失去功能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
│礙 │1.未實際從事工作。 │
│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
│ │際收入計算;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依勞│
│ │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 │
└─────────┴──────────────────┘
*本認定表自101年1月 1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 2人99年度財稅資料,收入部分已
超過 101年度審查標準,但依該財稅資料,訴願人全戶2人收入共只有16萬7,937元,經
訴願人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詢問,主要是因為訴願人 100年度勞工保險之月投保
薪資為 3萬8,200元,所以被取消。訴願人99年度投保薪資為3萬6,000元,可享4,000元
補助,今年只因增加投保金額2,000元,卻取消4,000元補助,是否不成比例?是否訴願
人降低保費或退保就可享受生活補助?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
,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 2人(訴願人配偶
○○○為尚未設有戶籍之大陸地區配偶,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2年○○月○○日生),係極重度重器障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
收入之認定,依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規
定,經查其並無該認定表所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情形,其仍有工作能力,查有薪
資所得 1筆計2萬 2,960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1,913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
低於基本工資,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
畫面之投保紀錄,其 100年7月1日起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3萬8,200元(投保單位為高
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乃以其月投保薪資3萬8,2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二)訴願人長女○○○( 7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8筆計14萬2,139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1萬1,845元,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等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依勞保局電子閘
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其98年7月1日最新月投保薪資為1萬8,300元(投保單位
為高雄縣餐飲業職業工會),乃以其月投保薪資1萬8,3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
利息所得1筆為1,438元,其他所得1筆為1,4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8,537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萬6,73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8,369
元,超過101年度補助標準 2萬7,011元,有101年2月21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
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
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101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享領
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全戶 2人收入共只有16萬7,937元,因訴願人100年度之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為 3萬8,200元,所以被取消。訴願人99年度投保薪資為3萬6,000元,可享4,000元補
助,今年只因增加投保金額 2,000元,卻取消 4,000元補助,此舉不合比例原則,訴願
人降低保費或退保是否可享受生活補助等語。經查,依卷附99年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
雖查有薪資所得1筆為2萬2,960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1,913元,原處分機關以其平均所
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乃以其10 0年7月1日起之勞工保險最新月投
保薪資3萬8,200元(投保單位為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列計其工作收入,並無違
誤。復查訴願人長女雖查有薪資所得8筆計14萬2,139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1萬1,845元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等薪資所得不予列計,是原處分機關依其
98年7月1日勞工保險最新月投保薪資1萬8,300元(投保單位為高雄縣餐飲業職業工會)
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1筆為1,438元,其他所得1筆為1,400元,其平均每月
收入為1萬8,537元,亦無違誤。復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倘若投保
人無具體從業、領薪相關證明資料而無加保後確有從業之事實,即不得由投保單位加保
,為勞工保險條例第 16條第2項及第24條所明定。是訴願人雖主張其與其長女實際收入
與其等月投保薪資有異云云,惟其等並未舉證證明其薪資金額低於上開月投保薪資。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