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4.11. 府訴字第1010904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8997
    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嗣因接受本市100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1萬7,406元,超過本市101年度
    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標準新臺幣1萬4,794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民國(
    下同)101 年1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8997000號函,核定自101 年1月起註銷其全戶之低收
    入戶資格。該函於 101年1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7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
      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
      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
      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
      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
      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
      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5條之
      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
      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
      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
      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
      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
      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3第1項規
      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
      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
      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 年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1年度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 101年1月1日起生
      效。 ......公告事項:本市10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
      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600萬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
      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
      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障別       │中度/重度/極重度          │
      ├─────────┼──────────────────┤
      │慢性精神病患者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
      │         │1.未實際從事工作。         │
      │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
      │         │際收入計算;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依勞│
      │         │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    │
      └─────────┴──────────────────┘
       *本認定表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母親失聯已久,不應將其列入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訴願人有精神疾病,長女也沒有全職的工作,訴願人所有房屋也被他人侵占,無
      家可歸,請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
      長女共計 3人,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7年○○月○○○日生),係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
       作收入之認定,依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
       規定,經查其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又查無薪資所得,其符合該認定表所定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之情形,無工作能力。另查領有勞保老年年金每月 6,026元。故其平均每
       月收入為 6,026元。
    (二)訴願人母親○○○( 20年○○月○○日生,54年1月30日改嫁○○○,冠夫姓○),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另查有營利所得 2筆計4,
        961元,及領有退休俸計31萬6,994元(退休俸半年計 14萬886元÷6個月×13.5個月
       =31萬6,994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6,830元。
    (三)訴願人長女○○○( 6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依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其98
       年3月16日最新月投保薪資為1萬 9,200元(投保單位為臺北市個人投資理財代理人職
       業工會),乃以其月投保薪資 1萬9,2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1筆300
       元,利息所得 1筆1,643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9,362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萬2,21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7,406
      元,有101年2月17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
      、內政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畫面、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及國
      軍薪俸資料管制處 101年 1月30日主財薪管字第1010000230號函檢送本市辦理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資料比對媒體之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核定自 101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1人之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母親失聯已久,不應將其列入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乙節。按低
      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直系血親,為社會救
      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是訴願人與其母親○○○既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彼此間即互負扶養義務,並不因未共
      同生活而得免除該義務之履行。原處分機關將其母親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雖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
      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
      口範圍排除列計該扶養義務人。惟基於社會救濟制度之資源有限,原處分機關於踐行上
      開行政裁量時,當應就社會資源之有效利用及個案之公平正義為綜合權衡,以期在有限
      的社會資源下作出合理之福利分配。再依卷附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1之
      「訪視結果/評估建議」欄記載「案女(即訴願人長女)本身有就業能力,申請低收(
      入戶)主因是希望協助申請法律扶助通過及減免法律費用,經濟情況尚可自行負擔,故
      此次不符合申請標準。」及大同、中山區身心障礙者社區資源中心個案服務摘要表關於
      案家情況記載略以,訴願人母親早年還會關心訴願人生活,後因訴願人母親患有老年癡
      呆症,容易忘記訴願人是誰,所以較少連繫,訴願人本來 2、3週去看其母親1次,目前
      變為1、2個月1次。及社工員評估記載略以,(一)訴願人長女自 97年起可負擔訴願人
       2年大同康復之家費用每月1萬5,000元,訴願人長女於100年6月低收入戶通過後,訴願
      人長女偕同訴願人於100年 10月曾出國10天,雖訴願人長女表示為朋友招待,但詢問訴
      願人長女平常生活支出如何支付,訴願人長女表示低收入戶通過這半年期間過得很辛苦
      ,靠打工及微薄的存款支付,訴願人長女不願表明家庭實際經濟情況及資源。(二)社
      工員詢問訴願人長女未工作之原因,訴願人長女表示與訴願人二弟之法律問題(即訴願
      人原有不動產因徵收領有補償金分配其子女事宜)影響訴願人家庭生活狀況,訴願人長
      女希望討回公道,並給訴願人交代,但因法律處理過程繁瑣,且需較多時間文件往返,
      故無法穩定就業,但社工員評估訴願人長女本身有就業能力,且處理法律問題與就業無
      明顯關聯。(三)訴願人長女陳述申請低收入戶原因主要考量為處理法律相關事宜需較
      長時間,且訴願人家庭無法負擔申請律師及開庭等相關費用,希望藉由低收入戶身分讓
      法律扶助可通過,雖然訴願人長女曾表示低收入戶通過,有讓訴願人家庭生活較不緊繃
      ,讓她可以專心處理法律問題,但對訴願人並無明顯的幫助。原處分機關遂審認本案訴
      願人尚無因其扶養義務人即訴願人母親未履行扶養義務,致其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並
      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之適用,乃認定訴願人母親仍應計入訴願人全戶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宜,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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