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4.16. 府訴再字第101090502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判決移轉登記事件,不服本府民國 100年5月24日府訴字第10009051300號訴願
    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申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案外人○○○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 85年 3月11日84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判決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士林區○○段○○
      小段○○地號、面積 4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臺北市○○
      ○路○○段○○巷○○弄○○號○○樓、○○樓、○○樓全部,及地下層面積541.85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相關資料,以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
       7月4日收件士林字第15235號登記案,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 7
      月17日辦竣登記;再審申請人則於99年 9月27日向該所提出陳情申請撤銷系爭登記。嗣
      再審申請人不服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7月17日士林字第15235號登記案及該所之不作
      為,於99年10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0年5月24日府訴字第 10009051300號
      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該訴願決定書於 100年 5月26日送達,再審申請人
      仍表不服,於101年1月16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三、經查本府100年5月24日府訴字第10009051300號訴願決定書係於100年5 月26日送達再審
      申請人,有本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再審申請人未提起行政訴訟,本府
      上開訴願決定於100年7月26日即告確定,準此,本件申請再審,應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
      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再審申請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
      件申請再審期間之末日為100年8月25日(星期四),而本件再審申請人遲至101年1月16
      日始申請再審,有再審申請書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附卷可憑,從而,其申
      請再審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謂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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