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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4.11. 府訴字第1010905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15日北巿社助字第10
047649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具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嗣因接受本市 100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以民國(下同) 100年12月1日北市萬社字第10033
889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為新臺
幣(下同) 2,131萬9,703元,超過 101年度法定標準710萬元,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
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乃以100 年12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7649000 號函,
核定自101年1月起註銷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100年1
2月29日北市萬社字第10034170404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101年1月2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01年1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3月26日、4月9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
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
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
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第 4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
但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
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前項第一款土地之認定,準用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辦理。房屋價值
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5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
,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
資料。」第 6條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ㄧ點五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七千二百
元。二、達最低生活費ㄧ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六百元。前項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
,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
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本津貼,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第 7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
)、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
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
。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
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
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
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
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
以上。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7點規定:「有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
,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規定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101 年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1年度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並自 101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三、不
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71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
標準價格為準據。」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雲林縣林內鄉○○段○○、○○、○○、○○及
○○地號等 5筆土地,權利範圍雖登記為全部,實係訴願人兄弟 3人公同共有,僅為處
理方便始全部登記為訴願人所有。另同地段○○、○○及○○地號等 3筆土地,已被規
劃為道路預定地,且作道路使用;同地段○○、○○、○○、○○、○○、○○及○○
地號等 7筆土地為細長形土地,分別圍繞在林內鄉○○巿場徵收用地旁,及同地段○○
、○○地號土地面積不大、○○地號土地為畸零地、○○地號為水利地,均屬無法使用
收益之土地。又據地政事務所人員表示,訴願人所有雲林縣林內鄉○○段 3筆土地無法
列印地籍圖,且當地機關亦不收取稅金(按:應為地價稅),由此可推該 3筆土地已被
政府劃為公用預定地,無法作為私人使用。故訴願人所有不動產除萬華區○○段土地為
訴願人全戶 3人住處外,僅形式上價值偏高,應實質審酌個案情形,請維持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次女共計 3人,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家庭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配偶○○○、次女○○○,均查無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查有土地 21筆,公告現值計2,124萬9,303元,及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
7萬400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2,131萬9,703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之不動產價值為2,131萬9,703元,超過101年度法定標準 710萬元
,有101年1月19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 21筆土地,除其中 5筆土地係其與兄弟3人公同共有及萬華區○○
段土地為其全戶 3人住處外,多無法作為私人使用,僅形式上價值偏高,應實質審酌個
案情形云云。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5款及第4條第1項、第2
項、第 4項規定,評定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標準,由直轄
巿政府定之。其評定標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房屋價格之
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倘若全家人口之土地有同辦法第 4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計算。經查訴願人並未檢附系爭土
地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2項第2款所定得以排除列入土地價值計算
之證明供核,原處分機關依卷附99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公告現值及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訴
願人全戶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2,131萬9,703元,超過 101年度法定標準 710萬元,並無
違誤。縱訴願人提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2項第2款所定不列入不動
產範圍計算之相關證明,將雲林縣林內鄉○○段○○、○○、○○、○○、○○、○○
、○○、○○、○○、○○地號及○○段○○、○○、○○地號等13筆土地予以扣除,
訴願人全戶3人之不動產價值為1,080萬6, 960元【21,319,703-(377,992+1,487,920
+165,280+229,280+154,640+538,371+472,500+186,550+2,159,010+1,088,000
+1,5 41,2 80+1,954,640+157,280)=10,806,960】,仍超過101年度法定標準 710
萬元,是訴願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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