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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4.12. 府訴字第1010905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 年1月10日北
市社老字第10130323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70歲,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前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
現訴願人民國(下同)95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
皆為百分之三十,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關
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 9條第2款規定,自98年3月起停止其老人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 101年1月4日填具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
請表並檢附其98年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為本市老人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1月10日北市社老字第101303231
00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
並同意自 101年 1月起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費自付額新臺幣(下同) 749元,低於 749元者核
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訴願人不服,主張應自98年
起恢復補助資格,於101年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
,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
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
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
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
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
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
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
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
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老人由納稅義
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而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第5條規定:「申請本補助者,
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社會局申請:一、申請書一份。二、戶籍謄本一份。三、最近一年
申請人及申請其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課稅證明一份。前項戶籍謄本或
所得稅課稅證明,得由申請人授權社會局向戶政機關或稅捐機關申請取得。申請人得於
設籍屆滿一年前一個月內或年滿六十五歲(原住民年滿五十五歲)前一個月內提出申請
。」第 7條規定:「符合第三條所定補助資格者,由社會局按月將補助款逕行撥付中央
健康保險局。符合第三條所定補助資格但未依前項辦理者,得檢具繳費證明及匯款帳號
影本等資料,向社會局申請補發。」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
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
社會局申請恢復補助。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第 9條
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
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
額:一、死亡。二、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98年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均未達百分之二十,依法自得溯及自98年起受領
補助,惟原處分機關竟以補助係採申請制,須至申請通過後當月始恢復補助,而駁回
訴願人 98年至100年之補助申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蓋依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7條第2項規定,倘訴願人符合第3條所定補助資格,當可
檢附繳費證明及匯款帳號影本,請原處分機關補發 98年至100 年之補助,並非原處
分機關所稱不得溯及補助。又訴願人原係符合補助資格,嗣由原處分機關主動通知始
停止補助,同理,當訴願人符合補助資格時,原處分機關自應為同樣處遇,主動通知
訴願人恢復補助。
(二)再者,上開辦法第 9條規定,當受領補助者,不符合資格時,應主動通知原處分機關
,若依原處分機關所稱不申請不補助之原則,則第 9條規定應解為縱使受補助者不通
知,原處分機關亦不可主動通知要停止補助,惟此種解釋方式,有待商榷,益證原處
分機關所採不申請不補助之原則,實屬荒謬。況由同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
關為查核受補助人補助資格,於必要範圍內,得向有關機關調取戶籍、財稅及入出境
等相關資料以觀,原處分機關除應主動查核是否仍符合資格外,亦應主動查核是否已
符合資格條件,而恢復補助。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記載, 98年度綜合所得稅必須至99年5月底才完成申報,申報後尚
須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但稅捐機關何時核定,誰知道呢?原處分機關以落後之指標
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合理嗎?訴願人98年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均未達百分之二十
,這是事實,除有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所定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情事,否則原處分機
關不得廢止上述授益處分,應溯及自98年起核給訴願人健保費補助。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一年綜合
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經查訴願人95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皆為
百分之三十,有社會福利系統老人健保補助資格查詢系統稅率核定稅籍資料查詢畫面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 9條第2款規定,自98年3月起停止其老人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雖於 101年1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為本市
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惟查其係於101年1月 4日始檢送經臺北市
國稅局核定之98年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供核,則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 8條
後段規定,自其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當月(即101年1月)起恢復其補助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應追溯自98年起恢復補助等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
額補助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受補助人有同辦法第3 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
資格者,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又依同辦法第 8條規定,
受補助人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停止補助之受補助
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恢復補助。是依前開規定,老人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係採申請制度,經原處分機關停止補助,嗣後已符合補
助資格者,應主動申請恢復資格。復查同辦法第7條第2項關於得申請補發之規定,係指
業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符合補助資格者,本應由原處分機關按月將補助款逕行撥付中央健
康保險局,倘若原處分機關未撥付者,得檢具其繳費之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
發前開應逕行撥付之補助款,訴願人主張其得依該法條申請補發及原處分機關應主動查
核是否已符合資格條件恢復補助云云,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五、另訴願人主張 98年度綜合所得稅必須至99年5月底才完成申報,申報後尚須經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以落後之指標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合理嗎?除有行政程序法第 1
23條所定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情事,否則原處分機關不得廢止上開處分一節。經查,老
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資格之審查,依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
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規定,係以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綜合所得
總額為計算標準,則原處分機關於 98年3月審認訴願人不符合補助資格時,無論依當時
最近 1年度即9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抑或97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訴願人經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均超過百分之二十,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
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規定,是原處分機關自98年3月起停止其老人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並無違誤;至訴願人於 101年1月4日檢具申請恢復資格時,99
年度綜合所得稅尚未開徵,原處分機關依當時最近 1年度即98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核定
訴願人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並同意自
101年1月起核實補助,亦屬有據。本件訴願人於授益行政處分效果存續期間,發生不符
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之事實,原授益
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已發生變更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
規定,依職權廢止該授益處分,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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