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4.11. 府訴字第1010905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 年2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0628
    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3日向本市大安區公所申請增列
    其母親為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101年1月10日北市安社字
    第 10034273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即訴願人及其
    母親、姊姊)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2萬9,316元,超過本市100年度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標準  1萬4,794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 101年 2月6日北市
    社助字第 10130628300號函,核定自100 年12月13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該函於101年2
    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
      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
      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
      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
      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
      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
      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5條之
      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
      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
      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
      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 100年
      為每月1萬7,8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
      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
      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
      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
      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
      監護宣告。」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9年 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年度低入戶家庭生
      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100 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
      100年 6月7日府社助字第1003832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年7月1日至12月31
      日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100 年7月1
      日至12月31日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
      超過新臺幣 1萬8,755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100年全戶家庭總收入僅有母親之工作收入44萬 1,030元,
      且訴願人足部不良於行,又無任何不動產及有價證券,請原處分機關核予低收入戶資格
      。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共計 2人,經原
      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
      人及其母親、姊姊共計 3人,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
       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
       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
       以基本工資1萬7, 8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二)訴願人母親○○○( 3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無工作
       能力,查有職業所得(執行業務所得)1筆62萬4,912元,另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每
       月112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2,188元。
    (三)訴願人姊姊○○○(5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
       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7,8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8萬7,94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9,31
      6元,超過本市100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標準1萬4,794元,有101年2月24日列印之99年
      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內政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
      統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100年12月13日起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
      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全戶僅有母親之工作收入,且訴願人足部不良於行等語。按社會救助法
      第 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該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 65歲,而無罹患
      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又低收入戶工作收入之計算
      ,已就業者係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
      核算,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小目及第 2目業已明文規定。經查訴願
      人並未提出其有因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事證供
      核,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審認訴願人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1第 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8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並無違誤。復
      查訴願人母親 99年度財稅資料,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5萬2,188元,已如前述。是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9,316元,超過本市100年度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標準 1萬4,794元,乃核定自100年12月13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亦無違
      誤。縱設訴願人主張其母親之工作收入為 44萬1,030元屬實,則訴願人全戶3人平均每
      人每月工作收入為 2萬4,208元,仍超過100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標準1萬4,794元。是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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