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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4.11. 府訴字第1010905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兼訴願代表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21日北市地用字第100335003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一、本府為辦理大同○○○路○○段○○巷西側第 1期道路新築工程,報經內政部以民國(
下同) 93年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30071938號函核准徵收案外人○○所有本市大同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3;下稱系爭土地)後,由本府以93年3月3日
府地四字第 09304929900號公告徵收,並續辦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事宜。因系爭土地徵
收補償費逾期未經領取,本府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6條規定,於93年5月3 日將系爭土
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於「臺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號碼: 93年保管字第0
069號)。訴願人等2人及案外人○○○、○○○、○○○、○○○等共計 6人於99年 1
月29日、99年12月7日及 100年6月15日檢附領取徵收補償費保管款申請書及相關附件,
主張○○已於19年12月22日死亡,其等以○○之弟○○(36年6 月26日死亡)之部分繼
承人身分(訴願人等為○○之孫輩),向本府申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均經本府通知
限期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惟因逾期未完全補正,而經本府以99年 4月20日府地用字第 0
9930262900號、100年1月11日府地用字第09933270900號及100年8月4日府地用字第1003
1745500號函復否准在案。
二、嗣訴願人等2人再於100年12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領部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之第 3順位繼承人,惟案外人○○○
是否如訴願人等所敘非○○之養女(即第 1順位繼承人),前經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
所 100年9月9日基山戶字第1000002755號函復表示無從查閱日據時期資料是否符合當時
之法令規定在案,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7點規定,收養關係之認定如戶政機關無
法處理,應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爰以 100年12月21日北市地用字第10033500300號函
復否准所請,並請訴願人等2人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該函於100年12月23日送達,訴願
人等 2人不服,於101年2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1年2月9日)距原處分函送達日期(100年12月23日)雖已逾30日
,惟原處分函並未載明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 98條第3項規定,本件自
處分函送達後 1年內提起訴願,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
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
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個人記事欄登載大正14年 6月23日訂
正媳婦仔為養女,因辦理訂正時點在○○與○○○離婚後,故○○與○○○無養父女關
係。
四、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2條及第19條規定,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則本件訴願人等 2人申領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自應由本府核處。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
名義為處分,姑不論是項處分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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