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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4.11. 府訴字第1010905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團法人○○社會關懷協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1月29日北市就雇字第10
032577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參加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99年10月15日北
市就雇字第09933627800 號函核定工作機會(企劃專員)1 名。訴願人於99年10月21日僱用
○○○(下稱○君),並於同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在案。嗣訴願人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君第1個月至第3個月(99年10月21日至100年1月18日)之僱用補助新臺幣(
下同) 5萬1,840元、第4個月至第6個月(100年1月19日至4月18日)之僱用補助3萬元、第7
個月至第9個月(100年4月19日至7月17日)之僱用補助3萬元及第10個月至第12個月(100年
7月18日至10月15日)之僱用補助3萬元,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0年2月23日北市就雇字第10
030749300號、100年5月13日北市就雇字第10030362400號、100年8月23日北市就雇字第1003
0998700號及100年11月7日北市就雇字第10032477900號函等核予補助計14萬1,840元,並業
已撥付 11萬1,840元補助款在案。其間,原處分機關為瞭解訴願人是否確有僱用失業者事實
,於100年11月2日派員至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訴願人所在會址查核。依
訴願人提供○君離職證明書載明○君離職原因為「定期契約工作期滿:自99年10月21日至 1
00年10月20日」;嗣經原處分機關分別電詢○君及訴願人之管理人員,查知○君之工作確實
為 1年期定期契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行為時就業啟航計畫第 6點規定,遂依同計
畫第10點第1項第11款規定,以100年11月29日北市就雇字第 10032577600號函撤銷前核予補
助之處分並追繳已核發之補助款11萬1,840元。該函於100年12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00年1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1 年1月9日及2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
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
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
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
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
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就業啟航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
業弱勢失業者(以下簡稱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或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提
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特訂定本計
畫。」第 2點規定:「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執行單位為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行為時第 6點規定
:「執行單位應採書面審查申請單位之申請核定案件。必要時,得進行實地訪查。....
..申請單位提供之工作機會,不符合計畫目的、屬一年(含)以下之定期契約、違反善
良風俗或營業登記項目中為人力派遣業者,其外派之工作機會,執行單位應不予核定。
」第 10點第1項第11款規定:「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
,應予追繳:......(十一)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第12點規定:「......執行單位
應就申請單位是否確有僱用事實,不定期至現場或以電話進行查核。申請單位應接受執
行單位現場、電話查核,並提供執行本計畫相關文件;無故拒絕接受查核,執行單位得
立即終止或撤銷其核定或補助......。」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1月2日至訴願人協會查核時,訴願人即
表示○君尚在辦理離職手續,但事實上並未完成離職手續。訴願人誤以為有提供擬離職
員工離職或定期契約等證明文件之義務,俾便其辦理失業認定使用,事實上並無該 1年
期定期契約存在,○君嗣後並未離職並撤回失業給付之申請。況勞動契約究屬定期或不
定期,應依據相關法令、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及契約之實質內容予以認定,並非僅以契約
書形式上約定為定期或不定期為據。至原處分機關向訴願人及○君查證之電話紀錄所稱
之「約定工作期間 1年」係口語上簡略回答,其真意應為「 1年又1日」,法律效果非
屬1年期定期契約,且○君並未完成離職手續。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參加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工作機會 1名在案。
訴願人於 99年10月21日僱用○君,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君第1個月至第12個月之僱用
補助,合計 14萬1,840元,並已獲核撥 11萬1,840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1月2
日派員至訴願人會址所在地查核,依訴願人提供○君離職證明書載明○君離職原因為「
定期契約工作期滿:自 99年10月21日至100年10月20日」;嗣亦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11月11日及11月18日分別電詢○君及訴願人之管理人員,查知○君之工作確實為1年期
定期契約,有訴願人 100年11月2日提供之○君離職證明書、 100年11月2日「就業啟航
計畫」受補助單位查核表及原處分機關公務電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係以 1年期以下定期契約僱用○君,依就業啟航計畫行為時第6點、第10點第1項
第 11款規定,撤銷前核予補助之處分,並追繳已核發之補助款11萬1,840元,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方便○君辦理失業認定,才開立離職證明書,況○君嗣後並未離職並
撤回失業給付之申請,事實上並無該 1年期定期契約存在,而係「 1年又1日」,法律
效果非屬 1年期定期契約,且勞動契約究屬定期或不定期,應依據相關法令、所從事之
工作性質及契約之實質內容予以認定,非僅以契約書形式上約定為定期或不定期為據云
云。按就業啟航計畫係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業弱勢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提供工作
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申請單位應依執行
單位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申請單位提供之工作機會,
不符合計畫目的或屬 1年(含)以下之定期契約等,執行單位應不予核定;已領取者,
應予追繳。揆諸就業啟航計畫第1點、行為時第6點、第10點第1項第 11款等規定自明。
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於100年11月2日受查核時所提供○君離職證明書載明○君離職原因
為「定期契約工作期滿:自99年10月21日至100年10月20日」,於同年11月1日辦理勞工
及就業保險退保在案,並據以於 100年11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景美就業服務站提出失業
給付之申請,縱○君嗣後於100年12月2日撤銷失業認定,實際上並未離職等情屬實,應
屬○君事後回任原職,尚難排除○君前於10 0年10月21日離職生效之事實;另經原處分
機關分別電詢○君及訴願人之管理人員,查知○君之工作確實為 1年期定期契約,有訴
願人100年11月2日提供之○君離職證明書、100年11月2日「就業啟航計畫」受補助單位
查核表及原處分機關公務電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提供之工作機會,不符合
計畫目的,且屬 1年(含)以下之定期契約,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就業啟航計畫第
10點第1項第11款規定,撤銷前核予補助之處分,並追繳訴願人已領取之補助款11萬1,
84 0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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