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4.11. 府訴字第1000383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9月2日廢字第 41-100-090420
    號及第41-100-090421號等2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0年9月2日廢字第41-100-09042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0年9月2日廢字第41-100-090421號裁處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於民國 (下同)100年7月3日13時17分及13時43
    分,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銀行內及○○○路○○段○○號○○銀行內之
    提款機上,發現遭人任意放置○○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廣告,乃當場拍照採證,嗣依廣告物上
    所載聯絡人(即訴願人)電話進行查證,查認訴願人違規放置廣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11款規定,分別開立100 年7月12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683095號及第X683096 號舉發通知
    書告發。嗣經訴願人以陳述意見書否認違規事實,惟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放置 2件
    廣告之地點相距大於 50公尺,依本府環境保護局違規廣告物稽查暫行作業方式第 10點規定
    ,視為2次違規行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分別以100年9月2日廢字第41-100-09042
    0號及第41-100-090421號等 2件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 2件合計處2
     ,400元)罰鍰,該2件裁處書於100年9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3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101年1月4日及1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0年10月31日)距裁處書送達日期(100年9月28日)雖已逾 30
      日,惟訴願人住居地位於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
      途期間2日,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 100年10月30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 100年1
      0月31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
      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
      行政法院 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
      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臺北市政府 95年8月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號公告:「主旨:公告污染環境行為及
      其罰則......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公告事項:一、自95年9月1日起在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下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以張掛、懸掛、黏貼、釘定、彩繪、噴漆、夾附或放置方
      式之廣告物,直接或間接設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或地上物。前項地上物包
      含電桿、號(標)誌桿、樑柱、樹木、電器箱、公共電話、電話亭、牆籬、欄杆、橋樑
      、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信箱外框、信箱上方、門框、門縫、門把、門首、交通工
      具或其他定著物或非定著物上。二、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條、帆布、
      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規廣告物稽查暫行作業方式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便於本局稽(巡)查人員,執行違規廣告物查處時,有所依循
      ,並有效改善違規張貼小廣告,維護市容美觀整潔,在臺北市廣告物自治條例公布前,
      特訂定本稽查暫行作業方式。」第 3點規定:「本暫行作業方式所稱張貼廣告係指以張
      掛、懸掛、黏貼、彩繪、噴漆或放置於地面或地上物之各種旗幟、布條、帆布、傳單、
      海報、紙張或其他材質之廣告。」第10點規定:「張貼同一廣告範圍如相距為50公尺以
      內者,視為一次違規行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以……夾附或放置方式之廣告物,直│
      │           │接或間接設於……地上物     │
      ├───────────┼────────────────┤
      │違規情節       │ㄧ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稽查人員來電查證時未表明身分,以誘導方式使訴願人誤其為消費
      者,而回答有放置廣告於 ATM提款機上,實則訴願人僅放置於所服務之○○商業銀行提
      款機上;原處分機關並未提供訴願人放置廣告物之採證照片,即認定係訴願人所為,且
      縱有違規行為,亦出於同一且密切接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卻開立 2張裁處書,有
      違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100年9月2日廢字第41-100-090420號裁處書部分:
      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交
      通工具或其他定著物上,張掛、放置廣告物,違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
      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 3款、本府95年8月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 號及本府環境
      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規定自明。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0年7月20日環稽收字第 10031446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
      容載以:「 1.......100年7月3日職假日上班時,前往○○○路○○段各家銀行 ATM提
      款機查看,確實有貸款公司放置貸款廣告物於 ATM提款機上(○○商業銀行銷售通路部
      ,專案承辦人員:○○○ xxxxx),現場拍照存證。放置地點:○○○路○○段○○號
      ○○銀行、○○○路○○段○○號○○銀行、○○○路○○○○號○○銀行、○○銀行
      、○○○路○○段○○號○○銀行計五處。 100年7月4日...... 連絡○○○君( xxx
      xx),職電話中表明身份(分)後告訴○君,商業性廣告物放置於 ATM提款機上已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1款應開立舉發通知書處分 ......,○君坦承自己放置廣告物
      於 ATM提款機行為,並求請原諒,因要開會無法到大安區隊說明......是日10:46再次
      聯絡○君,○君電話中態度強硬辯稱廣告物只放在自己公司○○商業銀行 ATM上,沒有
      放其他銀行......,職告訴○君第一通電話中自己坦承放置廣告物現又說法反覆,推託
      不知廣告物為何會在其他銀行 ATM提款機上,然放置廣告物之商業受益人為○君,其說
      詞明顯卸責之詞,......職查證○○○路○○段一帶,並無○○商業銀行設立。舉發違
      規地點(○○○路○○段○○號與○○○路○○段○○號)相距皆大於50公尺......。
      」等語。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發現,嗣依廣告物上所載聯絡人(即訴願人)電
      話進行查證,審認訴願人違規放置廣告,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8幀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
      規放置廣告物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1
      ,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關於原處分機關100年9月2日廢字第41-100-090421號裁處書部分:
      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有足資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
      始足當之;倘不能證明人民確有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行
      政法院 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廣告物,係
      以夾附方式置放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銀行提款機上方夾縫處,且本
      件100年7月12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683096號舉發通知書上載以「放置商業性廣告物於AT
      M提款機上(○○銀行)」,惟其100年9月2日廢字第41-100 -090421號裁處書上違反事
      實欄所載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黏貼廣告物污染環境」,顯與舉發通知書所載之
      違規行為態樣不符。是本件違規行為事實究係「放置」廣告物或「黏貼」廣告物?猶有
      未明。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及第81條,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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