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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4.24. 府訴字第1010905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印花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民國 101年2月3日北市稽大
安甲字第10032540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前已申請以彙總繳納方式繳納印花稅,乃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5日以網路申
報印花稅方式,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申報其於 99年9月至10
月開立之銀錢收據金額新臺幣(下同)29億3,391萬692元之印花稅,並申請開立大額憑
證繳款書印花稅額為 1,173萬5,642元(2,933,910,692×4/1000=11,735,642,訴願人
已於同日繳納完竣)在案。嗣訴願人主張其前揭開立之銀錢收據部分係其持有依國外法
令發行之美元標的債券取得之利息收入,係於我國境外發生,並無在我國境內書立憑證
之情事,非屬印花稅課稅範圍,應免徵印花稅為由,於 100年12月29日(收文日)向大
安分處申請退還其溢繳該部分之印花稅計 1,173萬 165元。經該分處以101年2月3日北
市稽大安甲字第 10032540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1年2月24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1年3月12日北市稽大安字第10133128500 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大安分處 101年2月3日北市稽大
安甲字第 10032540800號函並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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